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1时许,原告行至本市X路X路处时,适逢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047XX的大型客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某公司驾驶员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之后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14,60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内容具体为:医药费878.90元,住院伙食补贴1,0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和车辆隶属于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对相关的赔偿请求项目不予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中已有住院伙食项目,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贴请求有重合,应予扣除;对于误工费,认为证据不充分;对于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的金额51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支付过医疗费用29,983.09元,住院伙食费491.50元,护工护理费1,848元,腰椎固定带费用138元,原告出院的交通费7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同被告某公司针就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认同被告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某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0时54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047XX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某公司驾驶职员黄某某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院,经检查原告腰椎屈伸活动受限,L1~L5棘突及椎旁压痛、叩痛,腰2、腰3骨折。经治疗,原告于同年9月1日出院,腰部仍腰托固定中。为此,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28,485.99元、住院伙食费491.50元、护工护理费1,848元、腰椎固定带购置费138元、出院交通费78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至医院复诊,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78.90元。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1,600元鉴定费。现原告就此次事故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原名为X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经向工商机关申请更名登记并被核准。故本案肇事大客车的相关交强险保险单中所载的被保险人某某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某公司,该保险的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夏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黄某某的驾驶证、肇事大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簿、原告所就职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就职单位开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出租车发票,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支付医疗费单据(包括住院伙食费项目)、护工护理费发票,腰椎固定带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应由被告某公司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用,原告支出878.90元,由相关费用单据予以证明,经各当事人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合理,且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6,72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而被告同意赔偿51元,经核,并无不当,本院依确定交通费为51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为173,028元;对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支持诉讼的必须费用,故本院确认该1,600元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0元。
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78.90元、误工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1元、伤残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伙食费491.50元、护工护理费1,848元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人民币114,658.90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1元、伤残赔偿金78,02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89,099元(该款扣除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491.50元、护工护理费1,848元后,被告某公司实际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为人民币86,759.50元)。
三、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9.5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人民币99.5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