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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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范生元、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XX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在北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1,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2。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2007年3月,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得知后,不但不给钱为原告治病,反而将原告身上的零用钱拿走,前往广州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小孩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性格不和,感情不好,自200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1、王2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有些事实不属实。原告生病后,被告的钱都给原告治病,且被告的家人也想办法给原告治病。原、被告2005年开始分居的情况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1,X年X月X日生男孩王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2007年原告患病回家治疗,被告在外打工。因原告患病,被告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现存的嫁妆有一套沙发、一组高柜、一组矮柜、一台洗衣机。小孩王1、王2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1由被告李XX抚养,婚生男孩王2由原告王XX抚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XX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李XX经济帮助款柒仟元整,此款已兑现;

四、被告现存的嫁妆:一组高柜、一组矮柜、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被告李XX自愿留给小孩王2;

五、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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