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12月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5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王自雨、张三虎(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光山县金汇源超市旁盗走杨某某一辆电瓶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54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自雨的供述及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