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贤黎、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盈门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的房租为由私自扣除原告的货款x元。之前,原告曾租赁被告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3年至2008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被告的房租,并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发时达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和供货合同关系属实,货款数额x元亦属实。原告曾拖欠被告2007年上半年的房租总数也是x元未付,两项的数额相等,故被告用货款抵扣了房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内部职工食堂多次供应货物,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x元,被告遂以原告拖欠被告2007年上半年的的房租为由主张扣减原告的货款x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所扣货款用于抵扣房租。原告认为房租已结清,故不同意被告的抵扣行为而继续索要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被告位于本市X路中段的房屋为营业用房,双方约定房租为3600元/月。租赁费每半年交纳一次,2007年4月21日原告以交纳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单位交纳了2007年1月至6月的租赁费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出具了收取房租x元的x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交纳房租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陆续向其供应货物,累计货款达x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2007年上半年的房租x元并以此款折抵欠原告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x号房租发票已足以证明原告并不欠被告房租,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