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沈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郁某诉被告焦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松江区X路交通事故,被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沪x小客车撞击,现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分别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予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休息8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676.2元、医药费58,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993.6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920元、交通费1,652元、鉴定费4,100元,扣除强制责任保险120,920元的40%,计23,413.65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23,413.6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强制责任保险120,920元。
被告焦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676.20元、车损费800元予以认可,但应在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836元计算8个月为1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0,000元。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焦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X公里西900米处,适逢原告郁某无证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叶新公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倒地侧滑到对向车道,适逢案外人杨守矿驾驶皖x小货车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杨守矿见状向右避让过程中,皖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皖x车辆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案外人王菊华驾驶)和三轮车(案外人庄亚仙驾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郁某、王菊华和庄亚仙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守矿、王菊华和庄亚仙无责。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07年9月19日被告焦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8年7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8]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郁某于2008年5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郁某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2008年12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再次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胸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华政法医[2008]精鉴字第X号的民事行为能力补充说明,评定被鉴定人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已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焦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7,937.32元(包括救护车费51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照每月1,836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8个月,误工费为14,6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计算二十年,并依据原告构成的八级和十级伤残,主张30.6%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676.20元(11,385元/年×20年×30.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4,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护理费为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3,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69,67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6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3,964.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7,9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63,337.3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郁某残疾赔偿金69,67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6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总计114,764.20元;
二、被告焦某应赔偿原告郁某残疾赔偿金69,67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6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药费57,9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4,721.52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额,余款59,957.32元的30%计17,987.2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扣除被告焦某已付的5,000元,余款12,987.20元由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
三、驳回原告郁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5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133.50元(已付),由被告焦某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