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8年郭某某到宝丰县商酒务牲畜交易服务所任会计。1988年,郭某某到宝丰县X乡交易服务所任会计。期间,郭某某的报酬是在交易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如果收不到交易费就没有报酬。1995年,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在的前营乡交易服务所由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进行行业管理。2008年7月18日,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郭某某年龄大为由,让郭某某回家休息。同年8月4日,郭某某向宝丰县信访局上访,要求为其恢复工作,并对其将来怎么办给予定性。2008年8月20日,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复,认为其服务的前营乡交易服务所属民间中介服务组织,无法为其解决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日,郭某某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6日,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成立于1996年,属于宝丰县工商局的一个二级机构。2001年,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从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脱离,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参与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对新建市场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搞好市场物业的经营性管理和设施维修、改进及资产管理,开展多种经营,提供有偿服务。在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的转岗人员移交花名册X有郭某某的姓名。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有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劳动关系才能成立。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从事了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安排的有固定报酬的劳动,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劳动是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请求确认其与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金),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经纪人,而是被上诉人乡镇交易服务部的负责人,是经纪人的管理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是与上诉人的工作成效挂钩的效益工资,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乡镇交易服务部负责人建立有财务结算的制度,并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职能是为市场服务,为交易双方服务,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有关。上诉人提供的徐会通等人的工作证件及荣誉证书证实了上诉人及徐会通等人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工作,并受到被上诉人的奖励。根据劳动和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属于农民自发组织的牲畜交易所经纪人,其收入是靠促成交易提取佣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是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位自1996年成立,原属于工商局的2级机构,直到2003年才从工商局分离出来,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举证出徐会通、蒋来法和聂付才的《工作证》及《荣誉证书》,来证明其本人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上述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工资待遇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收不上交易费不发工资,说明了其工资并非由被上诉人所发,进而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