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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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丁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部分

1、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丙伙同李某才、李某鹏、李某利(均已判刑)去到桂平市现某人家斜对面金利达皮鞋厂门口,盗走陈×一辆价值人民币173704元的红色东风x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G(略))。后被告人何某丙以人民币20000元买下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2、201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丙伙同李某才、李某鹏、李某利去到广西岑溪市X镇X街X号,盗走覃×一辆价值人民币102100元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D08F(略))。后被告人何某丙以人民币6000元买下这辆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1、2010年1月26日凌晨,李某才(已判刑)去到广西苍梧县X镇大转某广东汽车空调行对出人行道处,盗走李×均一辆价值人民币140163元的至喜牌x农用运输车(车架号:ZX(略),发动机号:A35D(略))。李某才在偷车后,将车开回贵港市X镇卖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买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2、2010年9月17日凌晨,李某才去到广西藤县X村交警大队门口左边空地,盗走李×贤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日野牌自卸货车(车驾号:11487,发动机号:33507),在李某利和被告人何某丙的帮助之下,将车开回横县X镇,后被告人何某丙将车卖给横县X镇绰号为“阿感”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

3、2010年11月26日凌晨,李某才去到广西灵山县X镇X路X号刘某家门口,盗走刘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6506元的南骏牌自卸货车(车驾号:x(略),发动机号:x)。偷得车后,李某才将车开回横县X镇卖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买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丙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5804元,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6669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丙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及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但其认为第一起盗窃其不知道作案地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部分

1、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丙伙同李某才、李某鹏、李某利(均已判刑)在梧州市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在返回贵港市途中,路过桂平市现某人家斜对面金利达皮鞋厂门口,由被告人何某丙和李某鹏负责接应,由李某才、李某利实施盗窃,盗走陈×停放在此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3704元的红色东风x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G(略))。后被告人何某丙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31日6时左右,陈×在桂平市现某人家斜对面被盗车牌号码为桂x的东风重型自卸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8000元。同日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盗窃罪立案。

(2)、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实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东风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丙参与盗窃陈某红色东风自卸货车时,负责接应的现某位置和状况。

(4)、(2011)贵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利、李某才、李某鹏因参与盗窃,已被判刑。

(5)、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0年8月30日晚8点多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停放在桂平市区现某人家斜对面的金利达皮鞋厂门口,次日6点多钟去取车时发现某盗走。

(6)、同案犯李某利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经李某才介绍认识何某丙。201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李某才、李某鹏、何某丙四人,由何某丙驾驶面包车到梧州市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在回贵港市途中,路过桂平市时,在一个楼盘附近的空地上发现某辆霸龙重卡。便由其负责去偷车,其他人望风。偷车后,由何某丙和李某鹏驾驶面包车在前面引路,其驾驶重卡跟在后面,李某才在后面。回到横县X镇。何某丙独自开车往东圩镇方向去。后来听何某丙说这辆车卖了25000元,其分得三、四千元。

(7)、同案犯李某才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底的某天,其和李某利、何某丙、李某鹏四人乘何某丙的五菱面包车从广东回来,途经桂平市区时便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某辆挂桂K牌照的红色“霸龙”或“乘龙”货车停放在一个楼盘的售楼部对面的空地,便由其跟踪该车司机的去向,何某丙和李某鹏在附近等候,李某利实施盗窃,得手后开回贵港市。其在确认该车司机不知车被盗的情况下,坐过路车回贵港市。后其分得赃款4000元。

(8)、同案犯李某鹏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3日左右晚上10时,五里镇X村一个叫“硬头”(何某丙)的男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找到其和李某才、李某利出发去偷车。路上由李某才、李某利和“硬头”轮流开车,并讨论决定去广东省信宜市找车,并安排其负责在车内望风。到达容县X镇X路难走,李某才、李某利和“硬头”决定去梧州市偷车。到达梧州市后,没有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便决定回贵港市X区往贵港市方向的一个十字路口时,李某利便叫何某丙停车,车停后,李某利和李某才下车去寻找作案目标,并叫其和“硬头”留在车上看风。不久李某利、李某才回来告知其和“硬头”:“在那边已发现某V[担车,等下偷得车,我们打电话给你们,你们在前面带路,以防警察在前面查车。”二人便去偷车。半个小时后,李某利打电话给“硬头”,“硬头”接电话后,便驾驶面包车搭其来到往贵港市X路边等候李某才、李某利。约二、三分钟,李某利驾驶一辆红色V[担车过来,“硬头”便驾驶面包车在前面带路,李某才在偷车地点望风,后来才搭班车回贵港市。后其遇见“硬头”,“硬头”说车已出售,得28000元,其分得6000元。

(9)、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底的一天,其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37851的面包车搭李某才、李某利、李某鹏从广东省回贵港市X区路边的一个加油站时,李某利和李某才叫其在路边停车,李某利和李某才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其和李某鹏在车上等候,不知过了多久,李某利才打电话给其,说已偷得一辆车,已经在开往贵港市X路上。其便开车搭李某鹏回贵港市。后来其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

(10)、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害人陈×停放在桂平市现某人家斜对面金利达皮鞋厂门口,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被盗时的现某位置、状况。

(11)、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73704元。

2、201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丙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37851的面包车搭李某才、李某鹏、李某利窜到广西岑溪市X镇X街X号,由被告人何某丙和李某鹏负责望风,由李某才、李某利实施盗窃,盗走覃×停放在岑溪市X街七号门口,车牌号码为桂x价值人民币102100元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D08F(略))。后被告人何某丙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买下这辆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9日7时左右,覃×在岑溪市X镇X街X号被盗车牌号码为桂x的福田牌红色大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同日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2011)贵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利、李某才、李某鹏因参与盗窃,已被判刑。

(3)、被害人覃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以其妻子陈×玲名义登记入户,车牌号码为桂x,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红色福田牌大型货车停放在岑溪市X街X号门口对面人行道处,第二天早上发现某盗了。

(4)、同案犯李某利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才、李某鹏、何某丙合谋去广州市偷车,因未找到作案目标,在返回贵港市X路过岑溪市时,由何某丙驾驶面包车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某公路段的一个住宅小区的一间房屋前发现某辆红色平头车,便由其和李某才负责偷车,何某丙和李某鹏负责看风。盗车后,其将车驾驶回横县X镇。后何某丙要了这辆车,其分得人民币1000多元。

(5)、同案犯李某才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或10月的一天晚上,何某丙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搭其、李某利、李某鹏去广州市偷车,因未打到合适目标,便返回贵港市,途中路过岑溪市,便寻找作案目标,后其在岑溪市至梧州市X路岑溪市出口往玉林某方向约一公里的路边发现某一辆时代金刚平头卡车,大家便决定偷这辆车。四个人便在目标不远的公路边停车睡觉。第二天凌晨,其和李某利用自制的套筒、钢片负责去偷车,何某丙、李某鹏负责在车上接应。偷得车后,由李某利驾驶回贵港市X排民宅门口外停放。后李某利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何某丙,每人分得了2000多元。

(6)、同案犯李某鹏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初,“硬头”驾驶面包车搭其和李某利、李某才,从广东省佛山市返回贵港市X区X路段时,看见公路边的一住宅区有一辆红色时代金刚小型平头货车,李某才、李某利、“硬头”讨论说,现某找不到V[担车,这种平头车也做了。其也同意,并说在车上望风。李某才、李某利便下车实施盗窃,“硬头”开面包车搭其到前面五、六百米处放哨。过了半个钟头左右,李某利用手机打电话给“硬头”说已经启动平头货车,叫开面包车在周某四处看看有没有异常情况。之后“硬头”驾驶面包车返回贵港市。事后其分得1000元。

(7)、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37851的面包车搭李某才、李某利、李某鹏到岑溪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某辆红色车身的福田牌货车,李某才和李某利便下车去偷,其和李某鹏开车到不远的路边停车接应。不久李某才和李某利打电话给其,说已经偷得车并开上了高速公路,其便开车跟着回贵港市。后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平均每人分2000元。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覃×所有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被盗时的现某位置、状况。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覃×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福田牌货车价值人民币10210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1、2010年1月26日凌晨,李某才(已判刑)窜到广西苍梧县X镇大转某广东汽车空调行对出的人行道处,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八角套筒和钢片,盗走李×均一辆车牌号码为湖南x,价值人民币140163元的至喜牌x农用运输车(车架号:ZX(略),发动机号:A35D(略))。后李某才在贵港市X镇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买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26日0时至9时30分,李×均在苍梧县X镇大转某广东汽车空调行对出人行道,被盗至喜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苍梧公安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码为湖南x的农用运输车的车主为李×均。

(3)、(2011)贵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才于2010年1月26日凌晨在广西苍梧县X镇大转某广东汽车空调行对出的人行道处,盗走李×均的一辆至喜牌自卸车,后交给何某丙销赃。已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

(4)、被害人李×均的陈某,证实其停放在苍梧县X镇大转某广东汽车空调行对出的人行道处,车牌号码为湖南x的至喜牌紫色自卸车于2010年1月26日9时30分发现某盗。

(5)、证人李某才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其携带八号套筒及自制钢片独自去梧州市偷车,因未找到作案目标,便往苍梧县方向寻找。在苍梧县324国道苍梧大转某的大路边发现某辆淡蓝某东风至喜牌平头卡车。便决定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多,其使用八号套筒及自制钢片将车门打开,把车发动起来开回贵港市X镇X街,后打电话约何某丙出来,将车交给何某丙,后何某丙给了其8000元。

(6)、被告人何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才打电话给其,说偷得一辆车,叫其去看车。其便来到五里街与李某才碰头,看过车后,其便以8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该车。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均所有的至喜牌农用自卸货车被盗时的现某位置、状况。

(8)、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湖南x农用车价值人民币140163元。

2、2010年9月17日凌晨,李某才窜到广西藤县X村交警大队门口左边空地,盗走李×贤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日野牌自卸货车(车驾号:11487,发动机号:33507),后在李某利和被告人何某丙的帮助之下,将车开回横县X镇。后被告人何某丙将车卖给横县X镇绰号为“阿感”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17日19时至20时,李×贤在藤县X村交警门口左边空地,被盗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00元日野牌自卸货车。次日藤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以盗窃罪立案侦查。

(2)、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6月24日李×贤以人民币138000元的价格从邹×锋手中购买日野牌自卸货车(车驾号:11487,发动机号:33507)。

(3)、(2011)贵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才因在广西藤县X村交警大队门口空地盗窃李×贤的日野牌自卸汽车,已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

(4)、被害人李×贤的陈某,证实其停放在藤县X镇南安交警中队门口前左边的空地上的一辆车牌号是湘x的绿色日野牌货车于2010年9月17日被盗。

(5)、证人李某才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独自从贵港市坐车到梧州市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藤县X镇时,发现某一个工程正在开工,有很多泥头车。其先到梧州市寻找目标未果,后坐车回到藤县X镇X路段的附近一个交警办公室旁,发现某一辆绿色车头的日野牌(车牌号码是“湘”开头的)货车。其便决定盗窃这辆车。当该车司机进入一个大排档后,其用事前准备的偷车工具打开车门,将汽车发动后开往藤县县城,经平南、桂平市X镇。途中其打电话叫何某丙来接应。后何某丙驾驶面包车搭李某利来到桂平市X镇与其会合,后由何某丙开面包车在前面带路,绕道武宣县X镇。后其将车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丙。

(6)、被告人何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接到李某才的电话称在外地偷了一辆货车,在开回贵港市X路,叫其去接应,其便驾驶面包车搭李某利,在桂平市往武宣县X路上找到李某才,后其驾驶面包车在前面带路,带李某才回横县X镇。几天后其叫李某才开那辆车到云表镇X村的工地里运泥土。后来李某才对其说如果有人要车,便将车卖掉,其便以人民币15000元价格将车卖给了云表镇的“阿感”。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害人李×贤所有的日野牌自卸货车被盗时的现某位置、状况。

(8)、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日野牌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130000元。

3、2010年11月26日凌晨,李某才窜到广西灵山县X镇X路X号刘某家口,盗走刘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6506元的南骏牌自卸货车(车驾号:x(略),发动机号:x)。之后李某才将车开回横县X镇卖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买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丙从李某才手上购买南骏牌赃车后,又以其弟弟何某丁的名义从林×手上买了一辆有正式手续的南骏牌自卸货车,并将正牌南骏自卸货车的车牌桂A-43929及发动机铭牌挂到了赃车上,还将正牌南骏自卸货车上印有车架号的地方整块切割下来镶嵌到赃车上,并将赃车的发动机号码打磨成了正牌南骏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之后将其购买的旧南骏牌货车拆散出售。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本、车辆转某协议和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木材运输证两份、发动机铭牌一个。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6日凌晨2时20分,刘某停放在灵山县X镇X路X号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00元的蓝某南骏牌货车被盗。同日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以盗窃罪立案侦查。

(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转某协议,证实林×将其所有,车牌号为桂A-43929的南骏牌自卸货车挂靠在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将该车转某给何某丁。

(3)、林某指认照片,证实挂在南骏牌自卸货车的车牌桂A-43929是其出售给何某丁那辆车的车牌。

(4)、被告人何某丙的指认照片,证实其从李某才手上收购的赃车。

(5)、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丙用其兄弟何某丁从林×手上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桂A-43929的南骏牌货车的车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发动机铭牌,伪造到其从李某才手上购买的南骏牌赃车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6日从被告人何某丙手中扣押了南骏牌货车一辆、发动机铭牌一个、车辆转某协议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木材运输证二份、道路运输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车辆行驶证一本;并于2012年2月3日将南骏牌货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其余物品已随案移送本院。

(7)、被害人刘某陈某,证实其于2010年11月25日在钦州市永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94500元购买了一辆蓝某的南骏牌自卸汽车后,将车停在家门口,次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发现某盗。

(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中介介绍于2011年7月20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A-43929”,车架号码是:x(略),发动机号码是:D(略)的二手南骏牌汽车以35000元的价格转某给五里镇X村的何某丁,并签订了《车辆转某协议》。同时经其查看,公安机关现某扣押的挂桂A-43929的南骏牌货车,车牌是真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和其原来那辆南骏牌是一样,但是已经过伪造。

(9)、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桂A-43929南骏牌自卸货车是以其名字签订协议购买,但实际上该车是其二哥何某丙出钱购买的,因为其二哥经常去偷车和销赃,不敢去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才用其的名字去购买这辆车。购买该车的时候其看见车身、车头比较旧,车头也不端正,而且第一次的购车日期是2004年。但现某这辆车象新车一样,其二哥肯定对车进行了改装。

(10)、证人李某才供述,证实2010年12月的某一天,其从横县坐班车往钦州市方向寻找作案目标,一路上没有发现某适的目标,其不甘心,便坐车回到陆屋镇X镇方向走了几百米后,发现某公路边的一间民宅前停放有一辆九成新、蓝某、没有车牌的南骏牌农用车。其便在陆屋镇等到次日凌晨2时多,趁四周某人之机,用其自制的工具将该车偷走。后通过灵山县到横县X路将车开回横县X镇。由于车是何某丙委托其偷的,其便打电话通知何某丙来要车,何某丙给了其8000元的报酬。

(11)、被告人何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李某才打电话给其说偷得一辆南骏牌货车,叫其去横县X街看车,之后其以8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才的手上买下该车。由于其一直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没有办理身份证,其便和弟弟何某丁一起去石卡镇X村西茶辣屯以其弟弟何某丁的名义,向林×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43929的二手南骏牌货车。后其将该辆正牌南骏牌货车的车牌套在了赃车上,然后将赃车和正牌南骏货车车架上印有车架号码的地方整块切割下来,互换并镶嵌好,并用材料复原成没动过一样。其将赃车发动机铭牌拆掉,保留正牌南骏货车的发动机号码,并将赃车发动车身上的号码打磨掉,然后又改成正牌南骏货车的发动机号码。这样,那辆偷来的南骏牌货车便变成了正牌的南骏牌货车。以何某丁名义购买的南骏牌汽车,其已拆散当废铁出售。

(1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所有的南骏牌自卸货车被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

(1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南骏牌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86506元。

三、综合证据:

被告人何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车辆2辆,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75804元;共购买被盗车辆2辆,代为销售被盗车辆1辆,价值人民币336669元。2011年11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据特情举报,在贵港市X镇X街某居民住宅将何某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5日23时,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举报在覃某区X镇X街某居民家中将何某丙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丙明知他人出售的财物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丙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二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丙虽然只负责望风,但其主动购买赃车,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丙提出在第一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以不知道作案地点为由,因此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三次有罪供述与同案犯李某才、李某利、李某鹏的陈某,是相吻合的,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丙参与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何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发动机铭牌一个、车辆转某协议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道路运输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车辆行驶证一本,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到202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某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发动机铭牌一个、车辆转某协议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木材运输证二份、道路运输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车辆行驶证一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审判员黄栋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某员陈某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丁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1、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2: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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