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XX。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1日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4月23日生一女儿李XX。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女李X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葛XX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很好,现在被告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原告事实上是不作为行为,不尽夫妻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1日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4月23日生一女儿李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葛XX于2009年左右患小脑萎缩。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助互谅,多加强沟通交通,就能重归于好。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葛XX身体有病需要治疗,故原告应当尽夫妻义务,积极帮助原告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第三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