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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诉被告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

被告周××。

被告赵××。

原告缪××诉被告周××、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诉称,上海市××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周××共同动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周××是承租人,原告为同住人。2003年10月周××假冒原告签名盖章,私自制作“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购买上述房屋的产权。2004年9月14日,被告周××又将此房屋转卖给被告赵××,并用此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006年原告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07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周××购买上海市××室房屋行为被法院判决无效,据此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属无效。因此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就上海市××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赵××述称,上海市××室房屋名义上由本人购买,本人未支付过房款,目的是为周××向银行贷款,但有关购房手续是合法的。现本人名下的贷款原告如能还清,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与被告周××系表姐妹关系。缪××、周××原居住于××号乙。1996年5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动迁公司将上海市××室公房安置给原告缪××与被告周××二人居住,新配房屋租赁户名为周××。2003年9月16日,被告周××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冒用原告签名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海市××室房屋产权购买于周××名下。2004年8月27日,被告周××为获得银行贷款,与被告赵××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赵××,赵××用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到贷款人民币16.5万元,该款由被告周××领取,赵××名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周××按月还贷至2006年5月底。2004年9月赵××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赵××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得知后于200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经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周××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家庭人员在购房时应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本案原告缪××与被告周××为系争公房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均可以成为购买对象,但被告周××在购买公房产权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假冒原告之签名及盖章,以此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系争房屋之产权。之后被告周××将系争房屋转让与被告赵××,赵××购买系争房屋未支付相应对价,也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产权,因此周××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是为了帮助周××获取银行贷款,故本院认定赵××系非善意购房人,周××与赵××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周××与赵××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与赵××于2004年8月27日就上海市××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周××、赵××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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