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200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蒋斌、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5月9日至12日,窜到阳朔县X镇X路X路边容xx的住房、报安村路段及桂林市雁山区X路段,盗窃两轮摩托车二辆及钻孔机、磨光机、千斤顶、电磁炉等物一批,价值人民币7310元。破案后,缴获摩托车二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容xx、李xx、黄xx的陈述,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