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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预付款及货款合计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支付x元欠款后,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公司目前资金较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预付款及货款合计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支付x元欠款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x元。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7月27日支付x元,余款x自愿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如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39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35,共计6708元,由被告湖南XX高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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