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王雅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0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950M处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凹陷性骨折;3、额部皮肤撕脱伤;4、右颞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5、面、四肢软组织伤;6、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7、口腔冠顶;8、右足股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x.37元。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损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已支付原告的x元现金应予以扣除;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不是张某某,故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2、张某某已付的款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该款应由张某某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950M处,将路边行人原告胡某甲撞倒,造成胡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凹陷性骨折;3、额部皮肤撕脱伤;4、右颞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5、面、四肢软组织擦挫伤;6、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7、口腔冠顶;8、右足骨骨折。原告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x.3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行头额顶部及面部整形手术治疗,费用约x元;牙齿根管治疗及修复费用需约x元。原告休学半年,休学期间额外补课花费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护理,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4日前58天陪护需2人,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8日后34天陪护需1人。陪护的租床费用计360元。2011年元月12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失眠、多梦,智商轻度弱智,评定原告胡某伤残八级。鉴定费500元。诉讼前,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现金。
另查明,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由张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经营。肇事机动车(豫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为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但保费的出资和实际受益人均为被告张某某。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约定,张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诊断证明、诊断结论、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调解终结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他证明以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撞伤路上行走的原告胡某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全责,则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胡某的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先行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内容有瑕疵,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挂靠在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营运,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及保险费用的出资人均是张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河南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为颅脑伤及牙齿缺失,头面部整形及修复牙齿并无不当,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小学学生,因受伤休学半年而额外产生的补课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系其父母,其身份虽系农民,但以经营家庭餐馆为主,故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餐饮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治疗费x.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每天标准30元),3.营养费1840元(住院92天,每天标准20元),4.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伤残8级,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5.护理费6871.5元(原告住院92天,前58天按2人护理计算,后34天按1人计算,按照2010年河南省餐饮业每天收入标准计算45.81元),6.后续治疗费x元,7.鉴定费500元,8.租床费360元,9.补课费20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应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受伤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x.87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超出部分x.37元由该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补充赔偿。其余项目,扣除鉴定费500元,租床费360元,补课费2000元,其余金额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未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后扣除)。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500元,租床费360元,补课费2000元,合计286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