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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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泉州中安快运公司、泉州英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农民。

被告泉州中安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丰泽区X镇X村云鹿仓库。

法定代表人潘_U亮,总经理。

被告潘_U亮,男,农民。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清蒙园区)F-X号迎宾大道200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泉州市丰泽区X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

负责人颜某某,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泉州市丰泽区X街中段煌星大厦五层510、511、515、516、517。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杨某某,福建立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泉州中安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快运公司)、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被告郑某、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中安快运公司和潘_U亮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豪公司、中华联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0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途经南门路X路口时,与被告中安快运公司的雇员林腾高驾驶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轻伤(偏重),经交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腾高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472.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英豪公司、中安快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41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安快运公司辩称:1、林腾高是中安快运公司雇佣的雇员;2、肇事车辆属于中安快运公司的,挂靠在英豪公司;3、潘_U亮是中安快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肇事车辆是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5、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有的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只能认定15元;误工费按其住院25天加休息一个月共5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能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闽x号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肇事车辆是在车况不良的情况下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即使承担保险赔偿的话,也是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外,医疗费先由中华联保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与中安快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潘_U亮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是中安快运公司的,挂靠在英豪公司,责任应由中安快运公司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对赔偿没有意见。

被告英豪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闽x号货车的司机林腾高是受雇于潘_U亮,该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潘_U亮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已依法向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该两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闽x号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本案与城厢法院审理终结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系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在该案中,我公司已承担赔偿蒋一平死亡赔偿金x元,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依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00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蒋一平、谢某某、谢某某),途经南门路X路口时,与被告中安快运公司的雇员林腾高驾驶的闽x号货车相碰撞,导致案外人蒋一平当场死亡、原告谢某某和案外人王劲受轻伤(偏重),2008年6月26日,莆田市城厢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腾高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涉案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系被告中安快运公司所有,挂靠在英豪公司,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部分费用清单、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提供的城厢区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被告英豪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472.41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500元,不符合规定,应按15元/天×25天=3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元/天×115天=3500元,不符合规定,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应按35元/天×55天=19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元/天×25天=87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50元,上述费用共计9897.41元。

本院审理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在该案中,中华联保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给案外人死亡赔偿金x元,因本案还有一名伤者案外人王劲,故酌情按比例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预留6000元,剩下4000元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472.41元,扣除中华联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后,还剩2472.41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925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5897.4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应对交强险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97.41元×70%=4128.19元,中安快运公司为商业险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管理人,应与登记车主英豪公司对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额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5897.41元×30%=1769.22元。被告英豪公司辩称挂靠合同约定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潘_U亮承担,本院认为因潘_U亮为中安快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英豪公司就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中安快运公司承担责任,潘_U亮不承担本案责任。

由于被告郑某和驾驶员林腾高共同过错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郑某还应和英豪公司、中安快运公司对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为避免讼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被告,对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额的30%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货车车况不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和英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虽有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但所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当然效力,且天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英豪公司有特别明示的约定条款,检验鉴定报告中只认定肇事货车灯光系统及行车制动性能为不合格,故天安保险公司如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保公司主张不承担相应诉讼费,与现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败诉方需承担相应诉讼费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郑某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8.19元和1769.22。

三、被告泉州中安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和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4128.19元与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5元,被告郑某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辉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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