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浩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南宁市浩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系部分手机品牌的代理商,而被告则在柳州市设立柳州市东南电讯数码科技(未进行工商登记)经销手机,被告在原告处批量进货。2009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有原告货款x元。欠款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依约清偿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不符合事实,原告依据只是2009年12月1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事实上双方自2009年12月1日之后还有退货及售后服务等业务往来,账目也发生了变更。原告在被告退货后不给予冲减账目,被告发给其保修的售后机也不做保修,并单方面扣押被告的售后机,因此原告与被告在账务上还存在未尽事宜没有商定。x元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最终货款金额。
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开展业务往来均是通过口头、电话、短信方式进行,至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对业务往来的账目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被告认为在双方结账之后,被告将原告所供货物中部分有问题的配件以及售后尚在保修期内的手机发送原告处理,原告收到后即不给予冲减账目也不修复手机退还被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经多次协商无果,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各自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目的核对后,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有双方的结账单为凭,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中部分有问题的配件以及售后尚在保修期内的手机发送原告处理,原告收到后即不给予冲减账目也不修复手机退还被告作为抗辩观点,因被告未能对自已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南宁市浩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59.5元,退还原告南宁市浩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15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银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