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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在外不回家,很少寄钱回家,对待原告态度粗暴,对原告不是谩骂就是殴打。原、被告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由于原告不务正业,从事不正当行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答辩人当时还找过乡里要求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婚生两女儿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为借李世友2000元,黄某东6000元,黄某5000元,合计13000元,由原、被告负担6500元。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于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3月1日原、被告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黄某。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缺乏勾通与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分别在不同的省市务工,双方缺乏勾通与联络,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经本院做工作,原、被告无法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黄某已满十七周岁,且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需要原、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婚生小孩黄某、黄某由其抚养,原告称自己无固定收入,暂无能力抚养婚生小孩黄某,同意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当承担黄某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照顾家庭、抚育子女或协助被告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的真实性和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辩称由原告负担6500元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卢某承担小孩抚养费21600元(180元/月×12月/年×10年=216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慧明(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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