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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舒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袁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ⅹⅹ、冯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5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ⅹⅹ、冯ⅹⅹ分别以双方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某、袁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刘某某在市X路X胡同X号“老黄某米”饭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也来此饭店吃饭的冯ⅹⅹ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将此事告知前来吃饭的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冯ⅹⅹ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与李某某一起前来吃饭的黄某佳(另案处理)、张治民(另案处理)、傅某某和与冯ⅹⅹ一起前来吃饭的荆ⅹⅹ、苑ⅹⅹ等人进行打斗。打斗中,赵某某从其车中取出两根洋镐棒,刘某某让马某接过其中一根,马某随即也参与了打斗。后来,李某某、赵某某手持洋镐棒、黄某佳手持空心板凳腿和张志民追赶荆ⅹⅹ至中原路北,对荆ⅹⅹ进行殴打。荆汝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荆ⅹⅹ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冯ⅹⅹ、苑ⅹⅹ所受损伤为轻伤;王ⅹ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苑ⅹⅹ等人的陈述,证人侯ⅹⅹ、苗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等书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双方互相殴打,双方都有受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已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责任;双方均参与斗殴,均有责任;本案是偶然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不应对同案犯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加重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到位;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有立功表现;被害方有过错;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害方有过错;有立功表现;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刘某某在市X路X胡同X号“老黄某米”饭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也来此饭店吃饭的冯ⅹⅹ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将此事告知恰好也前来吃饭的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冯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与李某某一起前来吃饭的黄某佳(另案处理)、张治民(另案处理)、傅某某和与冯ⅹⅹ一起前来吃饭的荆ⅹⅹ、苑ⅹⅹ等人进行打斗。打斗中,赵某某从其车中取出两根洋镐棒,刘某某让马某接过其中一根,马某随即也参与了打斗。后来,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棒追赶荆ⅹⅹ至中原路北,对荆ⅹⅹ进行殴打。荆ⅹ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荆ⅹⅹ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冯ⅹⅹ、苑ⅹⅹ所受损伤为轻伤;王ⅹ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及张治民的亲属与被害人荆ⅹⅹ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荆ⅹ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荆ⅹⅹ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9】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王ⅹ所受伤属轻微伤;冯ⅹⅹ所受伤属轻伤;苑ⅹⅹ所受伤属轻伤;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5、前科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6、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五被告人分别抓获。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当时报案的情况。

8、立功证明三份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

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和几个朋友到中原路老黄某米吃饭,见赵某某也在饭店,问他因为什么事要找人找我,赵某某说没事,后在点菜时,赵某某和两个胖子对其进行殴打,和其一起的几个朋友也出来和对方的几个人也打了起来的情况。

10、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们有四个人打其的情况。

11、被害人王ⅹ、牛ⅹⅹ的陈述证实对方打冯ⅹⅹ及双方互相撕打的情况。

12、证人荆ⅹⅹ的证言证实接到儿子荆ⅹⅹ受伤的消息并赶到医院,荆ⅹⅹ死亡后埋葬的情况。

13、证人侯ⅹⅹ、师ⅹⅹ、苗ⅹ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和对方几个人互相殴打了。

14、证人黄ⅹⅹ、刘ⅹⅹ的证言2009年7月31日凌晨在其饭馆有两帮人打架的情况。

15、证人尚ⅹⅹ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凌晨1、2点钟,听见外面有嘈杂的声音,像是打架了,出来时已经打完了,在马某胡同口看见对面路北有人躺在地上,有两辆车开走了,之后,又来了一辆车拾了点啥东西跑了,随后巡警车从东边过来了。

16、证人杨ⅹ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荆ⅹⅹ从急诊科转到神经外科处于昏迷状态,于2009年8月4日下午15时50分死亡。

17、证人春ⅹⅹ、苗ⅹⅹ的证言证实案发后120急诊车到现场时受害人荆ⅹⅹ已昏迷,且还有另外两名伤者。

18、证人霍ⅹⅹ、杨ⅹ的证言证实冯ⅹⅹ,苑ⅹⅹ的受伤情况。

19、证人王ⅹⅹ的证言证实新濮路孟姜女河上有九孔桥,且案发时间河水较大。

20、证人荆ⅹⅹ、荆ⅹⅹ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荆ⅹⅹ的埋葬情况。

2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均供述了2009年7月31日凌晨在中原路X胡同“老黄某米”饭店与冯ⅹⅹ等几人打架的过程。

22、被告人的赵某某、李某某、付忠奎、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赵某某、李某某、付忠奎、刘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打架现场“老黄某米”店,且现场讲述了打架过程,也分别辨认出了参与打架的赵某某、李某某、马某、付忠奎、刘某某、黄某佳、张治民。

23、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及张治民的亲属与被害人荆ⅹⅹ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对被害人荆ⅹⅹ的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傅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被害方构成了共同侵权责任,均应承担共同伤害造成的后果,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荆ⅹⅹ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冯ⅹⅹ、苑ⅹⅹ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某广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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