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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贵、杨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敬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4100元。

2009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向阳路南段李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7100元。

2009年3月12日白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长城人家东区石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黄某戒指1枚、黄某手链1条、黄某耳环1对、黄某项链1条、千足金奥运徽宝1枚。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饰物价值x元。

2009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向阳路北段张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3500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耳环1对。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饰物价值5664元。

2009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凯杰中学东南小区顿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2800元、软中华烟12盒。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20元。

2009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芙蓉路X排秦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665元。案发后,该665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辖区,多次钻窗入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x元、黄某饰品、香烟等物品价值x元,共计x元。所得赃款绝大部分被被告人挥霍。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敬ⅹⅹ、李ⅹⅹ、石ⅹⅹ、张ⅹⅹ、顿ⅹⅹ、秦ⅹⅹ陈述,证人张ⅹⅹ、林ⅹⅹ、张ⅹⅹ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赃物去向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敬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41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2)被害人敬ⅹⅹ陈述:2009年2月13日晚,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4100元、两对玉手镯。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在长垣县火车站东边的小区内的一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4100元和玉手镯1对。

2、2009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向阳路南段李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7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2)被害人李ⅹⅹ陈述:2009年3月1日上午,发现其家中被盗现金7000元,手机1部。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钟,其在长垣县蒲西区X路南段一住户衣柜里盗窃现金7000元、包里盗窃100余元、手机1部。

3、2009年3月12日白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长城人家东区石ⅹⅹ,钻窗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黄某戒指1枚、黄某手链1条、黄某耳环1对、黄某项链1条、千足金奥运徽宝1枚。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饰物价值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2)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鉴定黄某饰品总价值x元。

(3)书证:张ⅹⅹ购买千足金奥运纪念宝发票和公证书。

(4)证人张ⅹⅹ证言:2009年3月份,胡某某来找我卖黄某物品。当时我看到有金项链,还有一个看着象金佛像的物品,现在知道是龙头样的金纪念印。后来胡某某在学校附近的一个旅社内将金物品用钳子破坏,分三次卖给淄川区一座商场旁边的一个回首黄某的门市部了。

(5)证人张ⅹⅹ辨认笔录:指认林ⅹⅹ就是三次收购被告人胡某某所卖黄某物品的人。

(6)证人林ⅹⅹ证言:2009年3月或4月的一天,有几个男青年来其店里卖黄某物品,其以195元每克收购,共给了那个男青年1万元左右。约10天后,又拿来一些碎黄某,这一次谈的是每克180元,共给了那个外地男青年1万多元。第二天下午,又拿来一些碎黄某块,价格是每克180元左右,共给了那个外地男青年1万元左右。

(7)证人张ⅹⅹ证言:其于2008年7月份购买的一块纯黄某奥运纪念品(中国印)重500克,在其女婿石XX家被盗。

(8)被害人石ⅹⅹ陈述:2009年3月12日晚19时许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3000元、纯金的中国印一枚(奥运纪念品)有500克重,购买时x元,黄某戒指1枚重17克,黄某项链1条重15克,黄某手链1条重12克,黄某耳环1对重4克。

(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农历是3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其在长垣县长城人家东区一户家中盗窃黄某戒指一个、黄某手链一条,还有金耳环、金项链和纯金的金印,还有现金3000元。

4、2009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向阳路北段张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3500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饰物价值566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2)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黄某饰品价值5664元。

(2)书证: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收购胡某某所买金戒指的人未找到。

(3)被害人张ⅹⅹ陈述:2009年2月24日,发现家里被盗现金3500元,金项链1条和金耳环1对。

(4)被告人胡某某陈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在长垣县X路北段一家,盗窃现金3500元和黄某项链1条、金耳环1对。

5、2009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凯杰中学东南小区顿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2800元、软中华烟12盒。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2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2)鉴定结论: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全软中华香烟1条零2盒人民币720元。

(3)被害人顿ⅹⅹ陈述:其家被盗现金2800元、1条零2盒中华烟、小枕头1个、床单1条。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5月23日,其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凯杰中学东南小区一家盗窃现金2800元、1条零2合中华烟、小枕头1个、床单1条。

6、2009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芙蓉路X排秦ⅹⅹ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665元。案发后,该665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ⅹⅹ陈述:2009年5月24日晚21时30分左右,其发现家中三楼的防盗窗被撬开,遂打110报警,后在三楼防盗窗外发现原来放在二楼的提包被翻开,里边的现金665现金被盗。

(2)2009年5月24日下午5点多,其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芙蓉路X排秦ⅹⅹ家,从房后墙窗户上到二楼又从二楼到三楼到房顶,将房顶的小窗户用手钳撬开进到屋内,房内三楼没有放东西,就到二楼,到二楼听到一楼有人说话就又返回了三楼,从三楼的小窗户出来顺房顶又去了西边的第二家,用同样的方法把小窗户撬开进到屋内,三楼同样没东西,又到二楼从衣柜找到俩个黑色的小包,后返回三楼将包打开从包里找到钱后将包丢到三楼正准备离开时三楼的灯亮了,可能是主家知道了,就又从三楼的小窗户出来跑到第三家的小窗户口将窗户撬开藏到第三户人家三楼的一个破纸箱内,后来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了。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辖区,多次钻窗入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x元、黄某饰品、香烟等物品价值x元,共计x元。所得赃款绝大部分被被告人挥霍。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辨认,予以确认。

2、被告人胡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3、书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刑初字第X号释放决定书,滑县看守所证明,滑县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前罪缓刑考验期为2006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被羁押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25日止。

4、抓获证明。

5、长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敬ⅹⅹ被盗的玉镯、李ⅹⅹ被盗的海尔手机均已灭失,无法做出价格认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胡某某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其前罪所判刑罚与此次所判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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