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日18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豫D-x号重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行使的由张永驾驶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永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河南省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职工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x.98元。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委托,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身体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青,该车辆于2008年3月31日转让给被告李某乙,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张永,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投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永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作为张永的雇主,应当对张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需要,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300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认定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原告实际护理需要,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较为适当,且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不应继续计算,护理费共计1875.62元(x÷365×2×30),原告提交的宝丰县大营武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一个月工资为1700元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一直在煤矿从事采矿工作,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照河南2008年采矿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出院时虽医嘱继续休息12个月,法律规定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即误工费应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计误工时间10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13.13元(x÷365×10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6张,计款237元,但原告提交的一张票据与就医路线不符,该张票据面额1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7元。原告经治疗出院,符合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经鉴定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因此其关于原告的身体不能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元亦应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计算,原告身体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x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残致残,致使原告长时间内不能参加劳动,将会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加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x.9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73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8元,本院支持医疗费x.98元、误工费8813.13、护理费18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37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因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予以赔偿,超过x元的部分不予赔偿。因此原告李某甲的上述各项损失x.73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8813.13元、护理费18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37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75元予以赔偿,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9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原告尚未作二次手术,因此其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交强险立法宗旨在于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条款中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影响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以豫D-x号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75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9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3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118元。
宣判后,人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属于绝对免赔的条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场共同委托的鉴定书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精神损害最高一级不超过5000元,被上诉人受损伤程度为九级,最多是1万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且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不符合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并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所以该约定无效。一审中上诉人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我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理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被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乙达成调解意见:李某甲放弃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权利,不再要求李某乙支付该项判决确定的x.9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但因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不影响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偿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因豫D-x号车司机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其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煤矿从事采矿作业,其供职的煤矿也出具了其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其认为被上诉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98元。”
二审诉讼费1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