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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X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X,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伍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XX,鼎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X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波、人民陪审员沈超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X、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母亲张某X与被告李X于1989年即建立情人关系,双方从2007年起经常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还送其诊治。原告母亲曾与被告协商原告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证人杨X香、邱X炎、李X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自1989年即建立情人关系直至2009年;

2、(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原告张某玲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案)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

3、常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张某X、张某玲的调查笔录各1份;

以上2、X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系原告母亲张某X与被告李X之非婚生女的事实。

被告李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系情人关系,双方于2007年起共同生活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的关心仅限于朋友之间的帮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李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母亲发给被告的短信照片1份,欲证明不能排除原告母亲与其丈夫生育原告的可能以及原告母亲讹诈被告的情况;

2、民事起诉状1份、委托调解书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⑴、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⑵、2010年8月,原告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⑶、被告妻子知晓该事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没有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计生局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原告系合法生育的小孩,该证据启动程序不合法,原告复印该证据系侵权行为,且该证据也是原告曾以抚养费纠纷起诉的不良后果,属于传来证据,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手机短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诉状副本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0日,原告张某在常德市X镇卫生院出生,生育证明及户籍登记之父均为杨X华(原告母亲张某X之夫)。2009年5月,杨X华患肝癌逝世。2010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委托韩公渡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后原告表示不起诉到法院。2011年4月,被告李X之妻张某玲以李X在外与张某X生育小孩并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X离婚。2011年5月,张某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7月,常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就张某的出生问题对张某X、张某玲进行调查,二人在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张某系张某X与李X之非婚生女的事实。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李X拒绝进行该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生育证明与户籍登记之父虽为其母之合法丈夫杨爱华,但原告提交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X之间的非婚生父女关系,被告李X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在本院释明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后,被告仍拒绝进行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可以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某立。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之间的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胡波

人民陪审员沈超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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