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追加平顶山市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崔某某系被告边庄村X村民组村民。2000年7月,被告边庄村X村统一调整村民承包的土地,之前,村X村两委会成员、各组组长、会计会议,并制定了边庄村X年土地调整方案。方案第一条规定:土地调整后时间为5年期,以此类推。第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农户。第十条规定:经本次调整后,承包责任田的农户,都需服从国家、集体建设的统一规划,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征地时,青苗款(按农作物市场价格)归农户所有,征地款归集体所有,统一分配。此次土地调整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的本村后庄地面职2.34亩。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也未给原告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4月1日晚,被告边庄村X村部召开两委会、全体党员、各组干部扩大会议,对杨官营二矿(现名平顶山市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占地问题发表意见并表决、签字。2006年3月,原告崔某某在区农机站的过问下到所在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书没有落款日期。在此合同书的第三条,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中,耕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8月l日至2028年8月1日止。经营权证书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未加盖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印章。2006年2月28日,被告边庄村委会与杨官营二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年4月7日,杨官营二矿进入租赁地内平整土地,进行施工。其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2.34亩,原告不同意占用自己承包的土地,并到镇、区有关部门反映占地和青苗款补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2月28日,杨官营二矿(甲方)与边庄村委会(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由甲方出资13万元将原杨官营六矿主井、风井两个院落移交给乙方接管。两院落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两院落由乙方负责进行复耕和恢复地貌,并由乙方负责给甲方更换一处,能供甲方建立主井及地面配套设施场地。二、提供主井场地为16亩,每亩地年租金为x元,同时将原杨官营六矿原签订的合用、协议或文字凭证一并废除。三、乙方提供给甲方50新铲车一部,司机二名供甲方使用,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每年向村上交14万元(包括一切杂活和装车)。四、在甲方生产经营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甲方正常生产秩序。保证水、电、路畅通。五、甲方所占场地及所提供的50型龙工铲车,使用时间到资源枯竭,矿井报废为终结,所占场地由甲方拆除设施负责进行复耕,恢复地貌,移交乙方接管。六、新占场地租金付款方式:一年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季度末结付租金,年底全部结付完毕。2006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土(2006)X号文件(关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年度第二批经乡镇建设违法用地农用地转用补办手续的批复),该文件同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将包括焦店镇X村农用地(耕地)1.1078公顷在内的十三宗农用地转为乡镇建设用地。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人民府平政土[2006]X号文件可以说明,第三人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崔某某的承包耕地属违法占地,且已被处理。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想要回自己的2.34亩承包耕地,但由于该宗地已被政府部门批准转用为乡镇建设用地,且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述称其占用土地是合法的,说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该宗土地应由谁使用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双方争议的2.34亩土地实际由崔某某耕种,故崔某某要求给付青苗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青苗款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边庄村委会的土地调整方案是伪造的,他与杨官营二矿签订租地协议属违法转让土地,应依法追究。原判认定属土地使用权争议错误,边庄村委会故意侵权,必须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1、边庄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归还我的2.34亩责任田,恢复原状,保证我对承包地30年不变的经营权。2、边庄村委会赔偿我因责任田耽误九季庄稼所蒙受的损失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边庄村委会负担。
被上诉人边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崔某某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我们所占土地已被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转为乡镇建设用地,崔某某与边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民府平政土[2006]X号文件已对平顶山市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占用崔某某承包地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理。该宗地已被政府批准转用为乡镇建设用地,因此崔某某请求边庄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归还其2.34亩责任田,恢复原状,保证其对承包地30年不变的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与边庄村委会及平顶山市杨官营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该宗土地应由谁使用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崔某某上诉称边庄村委会应赔偿其因责任田耽误九季庄稼所蒙受的损失x元属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请求,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崔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亦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