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绰号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2010年6月23日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井某某伙同张绍杰、张亮(均判刑)骑摩托车携带钢锯条等工具到邓州市X镇一×村山里二号洞南侧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价值134元,间接损失价值x元)割断,造成59户用户电话全阻,用户通信中断126小时。
2、200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井某某伙同张绍杰、张亮(均判刑)骑摩托车携带脚蹬子等工具到邓州市X镇二×村后北坡上,盗割正在使用的光缆。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和3月17日晚上,被告人井某某伙同张绍杰、张亮(二人均已判刑)分别到邓州市X镇一×村山里二号洞、二×村后北坡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价值134元,间接损失价值x元),造成59户用户电话全阻,用户通信中断126小时。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井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证实了彭桥镇一×村山里二号洞和二×村后北坡电缆线被盗割,但没盗走的事实。罪犯张亮、张绍杰均供述了伙同井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的事实。被告人井某某供述其伙同张亮、张绍杰到彭桥镇一×村和二×村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另有电缆被盗报告、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结伙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