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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诉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

负责人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4岁。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39岁。

原告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诉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豫(金人社再)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职工李某2009年4月11日在打扫卫生时被外来人员用刀刺死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李某系原告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人报复刺死。该事件不是意外事件,不是因履行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为蓄意报复性刑事案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卷宗材料一套,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对法律法规的适用,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某系李某之母。2009年4月7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2009年4月11日,李某被他人报复,用刀刺死。该案现已经刑事处理完毕。2010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李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认定经复议及诉讼程序被撤销。后报告重新作出本案所诉工伤认定;该认定被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本院认为: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李某在被告场所从事工作时被他人伤害致死,符合该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金人社再)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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