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某杨某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某杨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其前妻宋一×与确山县电业局职工孙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蓄谋杀害孙某甲。2010年11月27日22时许,张某持刀在确山县X镇X街将孙某乙右某肢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8日张某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日。张某拘留期满释放后,再次伺机杀害孙某甲。2011年1月11日上午,孙某甲到确山县X组抄电表,张某持绑在木棍上的尖刀趁孙某甲不备将其右某部和右某捅伤,随后在两人撕打中,张某又用菜刀将孙某乙左下肢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右某部、右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导致原告孙某甲身体多处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由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严重侵了原告人的人身健康权,导致原告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原告人孙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93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想故意杀害孙某甲。
辩护某辩称,本案定性某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其前妻宋一×与确山县电业局职工孙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蓄谋杀害孙某甲。2010年11月27日22时许,张某持刀在确山县X镇X街将孙某乙右某肢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8日张某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日。张某拘留期满释放后,再次伺机杀害孙某甲。2011年1月11日上午,孙某甲到确山县X组抄电表,张某持绑在木棍上的尖刀趁孙某甲不备将其右某部和右某捅伤,随后在两人撕打中,张某又用菜刀将孙某乙左下肢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右某部、右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住院23天,花医疗费x.8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0年12月27日晚上将近十点钟左右,我准备到建设街的诊所去打针,走到幼儿园门口西侧的路边时,张某骑一辆自行车从路南的一个小道里出来,正好截住我的路,他从自行车上下来,从腰里拿出来一把菜刀朝我头上砍,当时我看不对身子一歪,想从旁边跑,结果菜刀砍住我的右某膊了,我就往西面派出所门口跑,他拿着刀在后面追我,追了有十几米他看快追到派出所门口了,他不追了,回去骑着自行车往东跑了。我就到派出所报了案,我的胳膊上被砍了一个几厘米长的口子。前段时间张某经常给我打电话威胁我,说我和他前妻有关系,说要杀我。我们之间是朋友关系,没有男女关系。
2011年1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三里河乡X村刘庄趴在梯子上抄电表,突然间我感觉我的右某部一疼,我一扭头看见一个男的用帽子遮着脸,两只手拿着一根木棍,木棍一头绑着一把尖刀。我就赶紧从梯子上蹦下来往西跑,那个男的又用木棍绑着的尖刀朝我右某腿上捅了一下,然后我就拽着他拿的木棍和他争夺了起来。争夺过程中他又从腰后抽出一把菜刀朝我的左小腿上砍,我就喊救命,快来人啊。我边喊边用双手拽他的两只手不让他再砍我,他就用嘴往我的左右某颊一边咬了一口。这时就有人过来围观了,一个妇女上前帮我夺那个男的手里拿的刀,我这时才看出来那个持刀捅我的男的是张某。在围观的人中认识我的说那不是咱们庄的电工吗。接着又有人过来拉张某,我见张某把两把刀给了一个妇女,然后骑着一辆自行车往西跑了。我没有给张某说话,我也没听到他说什么话。我开始被张某用刀捅到肋部后也忘记喊救命了,在张某最后用菜刀砍我时我才反应过来喊救命,快来人啊。我当时用双手抓住张某的两个手腕,防止他再用刀砍我,在我抓他的手腕时,他用那个带长棍的尖刀又朝我的肚子部位扎了一刀,不过这一刀只是把我的衣服扎破了,没有扎伤我。我当时去抄电表,根本没有带刀。2010年下半年开始,张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我和他老婆宋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扬言要杀我和我全家。
2、证人宋一×证实:张某是我前夫,我和张某离婚是因为张某好吃懒做。我和孙某甲只是认识,朋友关系,没有什么不正当关系。半个月之前,张某说我和孙某甲有男女关系,他给我说过他要杀孙某甲,另外他还说过要杀我。
3、证人王××证实:2011年1月11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在家里打扫卫生时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喊叫,我出门看到电工正和一个男的抱着撕打,电工用两个手拽着那个男的两只手,电工喊着快打110,我就回家拿手机拨打110报警。我报警出来只看到电工的腿上淌着血,那个男的不见了。他们二人打架时,那个男的右某拿一把切菜刀,另一只手拿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木棍一端罩着一个黑塑料袋,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我才看到那个黑塑料袋里面罩着一把尖刀。当时两把刀在地上扔着,切菜刀上还有血。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把两把刀拿走了。那个男的上身穿一件深色衣服,头上戴个帽子,帽子遮住了脸。
4、证人尹××证实:2011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我家后面的邻居家玩,听到有人嗷了一声,我到外面,看见一个男的右某举着一把切菜刀,左腋下夹着一根木棍。电工孙某甲正用两只手抱着那个男的拿菜刀的胳膊。我仔细一看发现某把切菜刀上有血,我就知道那个男的砍着孙某甲了。于是我上前去抢那个男的手里拿着的菜刀,我拽了几分钟也没有把刀拽下来,这时孙某甲没力气了趴到了地上。那个男的这时一扬刀威胁我说你还想活吗。我就劝他别出人命了。他又说再拦连你也砍着。我一听他威胁我,我就跑一边报警去了,110说已经有人报警了。我又回到现某那个男的不见了,我们庄的张某×手里拿着那个和孙某甲打架的男人的切菜刀和木棍,这时我才看到木棍一端缠着一把尖刀。过一会,张某×把这两把刀放到了地上,派出所的民警来之后把刀拿走了。我看到孙某甲屁股上有血,左腿上有血。没有看到孙某甲手里拿的有东西,孙某甲也没把刀夺到手。那个男的头上戴着帽子遮住脸了,没看清长相。那个男的拿的切菜刀是一把不锈钢的切菜刀,刀长约30厘米,宽约10厘米。木棍和铁锨把差不多,长约1米,木棍的一端缠着一把尖刀。
5、证人张某×证实:我娘家和张某是一个庄的,孙某甲是我庄的电工。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大喊大叫,我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当时张某正和孙某甲在我们庄中间的东西土路上的一堆石子西边撕打在一起,我走近看见张某和孙某甲都用两只手各拽着切菜刀和木棍争夺。我就上前劝不让他俩打了,让他们把东西丢了。我一劝,他俩也不争夺刀和棍了,他俩松手后,我把刀和棍拿走了。随后张某骑着自行车往西走了,走时张某还说这次算你走运,碰见熟人了。我看张某走了,就把刀和棍放到了地上,这时我见木棍一端套着个黑塑料袋,我把塑料袋拽掉发现某个尖刀绑在木棍上。不一会110的出警民警过来了,我让警察把刀和木棍拿走了。张某走后我见孙某乙左腿上有伤,不停的流血。切菜刀是一把不锈钢的切菜刀,刀长约30厘米,宽约10厘米。木棍长约1米,3、4厘米粗,木棍的一端绑着一把单刃尖刀。孙某甲一直没把刀夺到手里,没见他手里拿的有什么东西。孙某甲来我庄应该是抄电表的,我见他抄电表用的梯子在我家后墙上放着。
6、证人刘××证实:我丈夫叫张某×,张某是张某×的堂叔。我听邻居说张某在今年1月X号中午在我家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时间去的我家,当时我家没人,他有我家钥匙。张某和宋一×之间的事我不清楚,只是听说过宋×在外面有个相好的。
7、证人宋二×证实:宋一×是我妹妹,她是2009年下半年离的婚,从她离婚开始,我就再没给她联系过。我听宋一×的丈夫张某给我说宋一×和确山县电业局的一个男的有不正当关系,然后宋一×提出来离的婚。宋一×他俩没离婚前关系一直不好,具体因为什么我也说不清楚。张某经常给我说宋一×在外面找的有男人,有时候说着说着恼了就说早晚弄死那个男的。
8、证人李××证实:我经营洁王宾馆,2008年左右某冬天用的一个服务员叫宋一×,她说她有一个女儿,她女儿来我们宾馆找过她,我没有见过其他人来找宋一×。
9、证人宋三×证实:我家在确山县一高南大门对面胡同内有一小院对外出租,我不认识宋一×,也不记得是否有叫宋一×的妇女在我这租房子了。也不认识孙某甲,也不记得是否有叫孙某乙租我的房子。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0年12月27日,我拿了一根木棍,木棍头上绑了一把尖刀,这个棍是我在家自己做的,我找了一根树枝,在街上买了一把尖刀,用铁丝把尖刀绑到树枝上。我骑着自行车,拿着带尖刀的棍在街上找孙某甲强,找到他就捅死他。2008年我从南方回来听说我妻子和孙某甲混在一起。我找孙某甲说这事,孙某甲不承认。后来我和宋一×在去年十月份离婚了。我从今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开始想着弄死孙某甲,从那时候开始我就身上带着刀,在街上找他。2010年12月27日晚上大概十点多钟,我在街上找到孙某甲,他从县幼儿园门口往西走,我就从腰里拔出菜刀朝他身上砍,他看我拿刀过去就往西跑了。我的刀砍在他胳膊上了,我往前追看见他往派出所跑了,就没有追了。当天晚上你们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派出所,因为我还没有把他弄死,我就没去,等我把他弄死了我背着他的头到你们公安局自首。
2011年1月11日上午,我在三里河乡X村将孙某甲砍伤了。因为孙某甲勾引我前妻宋一×并长期和宋一×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我和宋×在2009年离了婚,为此我对孙某甲心怀恨意。2010年12月份我在盘龙镇X街老公安局旁边遇到过一次孙某甲,我持刀砍孙某甲强时,孙某甲强跑了。因这事派出所还治安拘留我10天。2011年1月7日,我从驻马店市拘留所出来后就一直在到处找孙某甲伺机报复。我在三里河乡X组遇到孙某甲,我就再次用刀将孙某甲砍伤。我骑着自行车路过三里河乡X村刘庄时看到孙某甲强在刘庄中间的一条土路上,面朝北站着,我骑车拐到孙某甲强站的那条土路上。我骑车走到孙某甲跟前时,孙某甲还没有留意到我,我下车后用两只手拿着木棍缠好的匕首朝孙某乙右某腿根上捅了进去。孙某甲就嗷嗷叫快来人,紧接着就和我争夺起了木棍。我们对打起来,我就用左手拽住木棍,用右某从腰里抽出来切菜刀朝孙某乙左小腿肚子处砍了两刀。之后有几个妇女围上来,一个妇女还上前夺我的切菜刀,边夺边劝我说别弄出人命了。我给那个妇女说你别夺我刀了,我砍住你了。那个女的听我说要砍住他,她就走了。接着一个叫张某×的妇女上前劝我,她娘家是我们庄的,我就把刀给张某×了。然后我骑着自行车上107国道往南走了。那把菜刀是我家的不锈钢切菜刀,刀长约30cm,宽约10cm,另一把匕首是我在确山县城以8元钱买的尖头单刃匕首,匕首长约15cm,我用铁丝绑在了在家里砍的树枝子上,用一个黑塑料袋罩着匕首。我上身穿的是一件棕色毛领夹克,头戴一个蓝色羽绒服帽子,帽子刚好可以把脸遮着;下身穿灰色布鞋。在我俩扭打时我朝他的左右某面颊处各咬了一口。至于我在扭打过程中我的匕首是否还捅住他身上的其他部位了我就不清楚了。我没留意我的左脚是怎么受伤的。
11、辨认笔录载明,宋三×从12张某同男性某某中(其中一张某孙某甲)没有辨认出其认识的人,从12张某同女姓照某中(其中一张某宋一×)辨认出X号照某(宋一×)的妇女像在其家租过房子;李××从12张某同女性某某(其中一张某宋一×)辨认出五号照某是宋一×,从12张某同男性某某(其中一张某孙某甲)没有辨认出其认识的人。
12、辨认笔录、照某、说明证实:张某从编号为1-X号的不同菜刀中辨认出X号菜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其中X号菜刀是在案发现某提取的物证;张某从编号为1-X号的不同尖刀中辨认出X号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其中X号尖刀是在案发现某提取的物证;孙某甲从编号为1-X号的不同菜刀中辨认出X号菜刀是张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其中X号菜刀是在案发现某提取的物证;孙某甲从编号为1-X号的不同尖刀中辨认出X号尖刀是张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其中X号尖刀是在案发现某提取的物证。
13、检查笔录证实:张某供述其在和孙某甲撕打时,孙某甲将他的左脚捅伤,经法医刘志峰检查:发现某张某左足背近踝关节处,有一纵形长约4.5厘米伤痕,已愈合,伤口边缘整,符合锐器损伤特征。
14、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孙某甲被诊断为右某开放性某外伤,右某及左下肢刀伤。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因在2010年11月27日砍伤孙某甲,于2010年12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行政处罚。
16、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11日10时5分,三里河派出所接110指令:三里河乡X村刘庄有人持刀打架。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某处警,处警民警在刘庄中间东西方向土路上发现某把菜刀、一把绑在木棍上的尖刀,经现某询问附近群众得知这两把刀均为张某作案时使用,随后处警民警将这两把刀提取。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菜刀一把、带有木柄尖刀一把被扣押。
18、处警时录像证实了作案现某及处警的情况。
19、情况说明证实: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民警未在案发现某发现某案工具上的塑料袋;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宋×。
20、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某显示作案现某位置及作案工具照某。
2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乙右某部、右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是否影响左下肢功能待三至六个月进行检验。
2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乙伤残程度为九级。(补充侦查卷P3-4)
23、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作的菜刀上的血迹和现某血迹为孙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作案用的尖刀上的血迹为被告人张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24、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孙某甲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x.89元。
25、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实了被告人张某的抓获情况及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某辩称,本案定性某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且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想杀死被害人,另有二名证人证实被告人说要杀死被害人,其杀人的故意是明显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89元、护某x.26元÷365天×23天=1003.82元、伙食补助费20元×23天=460元、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x.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75元。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二、限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