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02年5月30日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又作出了巩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巩义市X镇X村吴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吴某不服,于同年6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巩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被告已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巩政土[2001]X号处理决定“巩义市X镇X村吴某、吴某范宅基地使用证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2、郑政(复决)字[200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巩政土[2001]X号处理决定“巩义市X镇X村吴某、吴某范宅基地使用证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2、巩政土[2001]X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2001年8月3日吴某复议申请书。4、郑政法(复受通)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郑政(复决)字[200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巩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巩义市X镇X村吴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7、巩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8、2002年6月10日吴某复议申请书。9、郑政法(复受通)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郑政(复决)字[2002]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已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某对证据1、2、3、4、5、6、7、8、9、真某均无异议。对证据10是否收到其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与邻居吴某红因土地使用发生争议。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巩政土[2001]X号处理决定“巩义市X镇X村吴某、吴某范宅基地使用证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吴某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巩政土[2001]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30日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又作出了巩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巩义市X镇X村吴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吴某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巩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30日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了巩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原告吴某起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未就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