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5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贾某丙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野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某乙陈述;3、证人吴某甲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贾某丙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野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5日下午,杨某某至平台镇X村贾某丙家找人时,见东院堂屋内有一辆电动车就骑走了。
2、被害人贾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11月5日13时40分,女儿吴某丁打电话说,家中的野马牌电动车被杨某某偷走了。
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13时40分,杨某某来家里找人,趁人不备,把家里的野马牌电动车偷走了。
4、证人高某、杨某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13时左右,看见杨某某从贾某丙家中骑走一黑色电动车,就告诉贾某乙女儿吴某丁了。
5、领条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已归还失主。
6、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