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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第三人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堵某某(原告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原阳支公司),第三人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7时50分许,第三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310省道李某路口与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堵某某及乘车人李xx受伤,原告入住原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需切开复位,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该事故经认定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堵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三人车辆投保于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2009年3月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已花费的支出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如今原告就二次手术已花费1700余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12.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与2008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有关。如系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则两次医疗费用不能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某。

第三人述称:2008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只应承担大部分而非全部。因第三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原告遭受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额度,故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3、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张计款1438.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保险单(正本)。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0日7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李某村口时,与沿李某路由西向东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堵某某、吴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堵某某及原告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固定术,植入锁骨板。就之前的花费已经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9年5月5日原告到原阳县中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38.5元。

另查明,第三人吴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第三人吴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合理损失的范某及数额为:医疗费1438.5元、护理费186.9元(按住院7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按住院7天×10元计算)、营养费70元(按住院7天×10元计算)、案件邮寄费88元,以上共计1853.4元。第三人吴某某承担80%为1482.72元。因第三人吴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某内替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48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82.8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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