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福,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日渐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其他的话没必要多说。
经审查,1988年1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被告从湖南省石门维新镇X村移居澧县X镇X村X组,并筹资3万元人民币购买他人3间X层砖混结构楼X宗,另有偏层1间,添置了21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及女儿周某,被告黄某乙享有20年移民生活费补助权,每年人均可获得移民生活补助费600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支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3间X层砖混结构楼房1宗,偏屋1间,21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黄某乙所有;
三、周某某及女儿周某移民生活补助款(人均每年600元人民币)归周某某和周某所有,由黄某乙到邮政储蓄银行另行给周某某办理取款凭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申文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