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采石场内的2个电瓶和2桶柴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兄弟俩在祁东县X镇X村“文勇采石场”玩耍时,发现采石场机房内有2个电瓶和2桶柴油,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找到邓维(另案处理)、邹玉宝(在逃,另案处理),相约一同去盗窃,邓维与邹玉宝均表示同意。于是,邓维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载三人至“文勇采石场”后山附近,四人再翻山窜至采石场机房内。被告人一伙用事先携带的扳手、老虎钳等工具将发电机上的2个“宝城”牌电瓶拆下,连同机房内的2桶0#柴油(62L)一并搬运至邓维家中隐藏,约定卖后再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邓维的供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称其采石场机房内被盗了二个“宝城”牌电瓶和两桶柴油,电瓶每个820元钱,柴油每桶202.5元钱,总价值两千五十来元钱。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向其承认与“肥菜”(邓维)、邹玉宝四人一起盗窃了采石场的电瓶和柴油。
5、证人邓孝元(同案人邓维之父)的证言,证明邓维告诉他盗窃之事后,他把被盗物品送交到砖塘派出所。
6、价格鉴定结论书,“宝城”牌电瓶两个,鉴定价格为900元;0#柴油62公升,鉴定价格为4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8、缴赃笔录及其被盗物品照片、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邓孝元送交的2个电瓶和2桶柴油。
9、领条,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儿子唐文勇领取了被盗的电瓶和柴油。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的出生日期。
1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发现财物后,组织同案人邓维、邹玉宝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志良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