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又名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一万元现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宗某及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从1999年10月起租用宗某的父母的房屋经营门市。2010年7月,周某不打算继续经营,因租期还剩两个月未到,周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李书军和韩某燕,并收取李书军x元转让费(实际支付x元)。被告的父母得知后,提出要把房屋收回自用。经协商,周某给被告的父母交纳x元转让费(其中8000元由李书军直接付给被告的父母),由被告为周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的父母遂同意周某将房屋转租给李书军。后周某认为被告收取x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遂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为了将其租赁被告父母的房屋转租给李书军并且收取李书军x元转让费,自愿给被告的父母交纳x元转让费,周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交纳x元转让费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行为合法有效,周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转让费,并非自愿,实质是被迫。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转让费系自愿给付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证人李书军和韩某燕现在正在租赁被上诉人的父母的房屋做生意,被上诉人与证人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关系,被上诉人与证人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x元转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没有经过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有效授权,即使上诉人“自愿”给付x元的转让费,也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而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应依法退还给上诉人。3、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的转让费,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合同的约定,系不当得利。上诉人向李书军和韩某燕转让的是上诉人尚未用完的租金和对房屋装修、房屋改造的费用。上诉人收取的是房屋装修、改造的费用及货物处理亏损费。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收取除房屋租金之外的“转让费”的行为,实质是一种不良的交易习惯,损害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某辩称,一、上诉人周某支付转让费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完全自愿的。二、上诉人租用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屋,被上诉人代母亲出具收据并无不当。三、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口头协议,来弥补被上诉人家庭的损失,符合交易习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宗某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李秀云收到周某x元(其中8000元由李书军转交),由宗某向周某出具的收条。周某对证言有异议,认为刚开始李秀云说最近三、四年不用房子,让周某转租,周某分两次给宗某的钱,不够的由李书军凑够交的。虽李秀云与宗某系母女关系,但李秀云的证言与一审中韩某燕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4日周某交给宗某x元(含李书军交8000元),周某主张其并非自愿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支付宗某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周某上诉称宗某收取x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宗某返还x元及利息。因周某承租宗某父母所有的房屋时,周某于2010年7月将该房屋转租李书军,周某收取李书军x元,周某交给宗某x元,宗某已将该款交其母李秀云。故周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