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丁和袁某、廖某、姚某、周某庚某、晏某五人与益阳市X区X路茂林宾馆服务员发生争执,郭某丁、袁某等人遂分别将该宾馆X号、X号房间内的电脑、电视机等物品毁损后逃离现场。后发现袁某的手机还留在茂林商务宾馆,于是郭某丁等人又返回该宾馆。进入宾馆时发现该宾馆服务员正拨打电话报警,于是郭某丁、姚某等人将服务台的电话机等物品砸坏,并用话筒、花筒子等物品砸该服务员,致服务员李某、谢某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所毁损物品共计价值5280元。被告人郭某丁和袁某、姚某、周某庚某、晏某等五人返回茂林商务宾馆时,在该宾馆大厅的电梯门口,遇到准备带廖某回派出所调查情况的公安干警盛某、罗某某,郭某丁等人为帮助廖某逃离,一起对盛某、罗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盛某、罗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丁伙同袁某、廖某在益阳市X村,为李某某、卜某、冷某某、李某某开设的赌场维持秩序。
2008年年底,被告人郭某丁在江西省宜昌市,从一江西人手中购得一支来福枪和两发来福枪子弹,并一直存放于家中。经鉴定,该来福枪为枪支。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郭某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造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郭某丁只参与维护赌场的秩序,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郭某丁在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如实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供述其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郭某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郭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郭某丁上诉称,1、有自首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2、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1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和袁某、廖某、姚某、周某庚某、晏某到益阳市X区X路茂林宾馆住宿。因为人多,郭某丁向袁某提出多开一间房,宾馆服务员因袁某没有按规定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而拒绝了袁某的开房要求。郭某丁、袁某等人遂将该宾馆X号、X号房间内的电脑、电视机等物品损毁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他们发现袁某的手机遗留在茂林商务宾馆,一行人又返回该宾馆。进入宾馆时他们发现该宾馆服务员正拨打电话报警,郭某丁、姚某等人上前将服务台的电话机等物品砸坏,并用话筒、花篓子等物品打砸服务员,致服务员李某、谢某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所毁损物品共计价值5280元。
(二)妨害公务
2011年5月24日1时30分许,上诉人郭某丁和袁某、姚某、周某庚某、晏某等五人返回茂林商务宾馆时,在宾馆大厅电梯门口遇到准备带廖某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的公安干警盛某、罗某某,郭某丁等人为帮助廖某逃跑,对盛某、罗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盛某、罗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茂林宾馆现场情况及物品损毁情况。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X号鉴定文书,证明谢某某、盛某、李某、罗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3、益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茂林宾馆被毁损物品的价值为5280元。
4、廖某、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丁参与了茂林宾馆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
5、被害人李某陈某:我是茂林宾馆的前台服务员,2011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该宾馆X号房间的客人要求增开一间房,因为没有登记身份证,我拒绝了客人的开房要求。后发现该宾馆8521、X号房间内物品被毁损,那伙年轻人还将我和两名正在执行公务的干警打伤。
6、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5月24日1时许,我和袁某等人一起住在茂林宾馆,因为宾馆服务员没有按袁某的要求增开一个房间,袁某、郭某丁等人就将该宾馆8521、X号房间内的物品毁损,后来还打了两名宾馆服务员和两名警察。
7、证人胡某戊、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住在该宾馆8521、X号房间的一伙年轻人将房间内的电视机、浴具等物品毁损,后来这些年轻人还将该宾馆的两名服务员和正在执行公务的两名警察打伤,并将该宾馆服务台的一些物品砸坏。
8、同案犯袁某、廖某、姚某供述,2011年5月24日凌晨,因为茂林宾馆服务员没有按他们的要求增开一个房间,他们和郭某丁将该宾馆8521、X号房间内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砸坏,并将该宾馆的两名服务员打伤,服务台上的东西也被砸坏。后来为协助廖某逃离,他们又将两名公安干警打伤。
9、上诉人郭某丁供述:2011年5月24日凌晨,我和袁某、廖某、姚某等人在赫山区X路茂林宾馆休息。因为人多,我向袁某提出要多开一间房,宾馆服务员因为袁某没有出示身份证而拒绝了袁某的开房要求。我们就将该宾馆8522、X号房间内的电脑、电视机等物品毁损后逃离现场。后发现袁某的手机还留在该宾馆,于是我们又返回去拿。进入宾馆后我们发现服务员准备打电话报警,就将两名服务员打伤,并将服务台的电话机等物品砸坏。在该宾馆大厅电梯门口,我们碰到准备将廖某带走的两名干警。为帮助廖某逃离,我们对两名干警实施殴打,姚某用一个烟灰缸砸干警,周某庚某用匕首对着干警乱刺,我和其他人对着干警拳打脚踢。
10、干警罗某某、盛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24日凌晨1时30分,他们在茂林商务宾馆执行公务时,被一伙年轻人殴打。
(三)开设赌场
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郭某丁伙同袁某、廖某在益阳市X村为李某某、卜某、冷某某、李某某开设的赌场维持秩序。郭某丁、袁某、廖某除收取赌场获利的干股外,每人每天还获得李某军等人发放的200余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蔡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郭某丁等人在李某某、卜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维持秩序。
2、同案犯李某某、卜某供述,李某某、卜某、冷某某、李某某一起在兰溪镇X村开设赌场,他们安排郭某丁、袁某、廖某等人负责维持赌场的秩序,郭某丁等三人获取两成干股。
3、同案犯姚某、廖某、袁某供述,其内容与上诉人郭某丁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上诉人郭某丁供述:2011年5月,我和袁某、廖某一起为李某某、卜某等人在兰溪镇X村开设的赌场维持秩序,赌场每天组织他人利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我和袁某、廖某除收取赌场获利的干股外,每人每天还获得工资200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年底,上诉人郭某丁在江西省宜昌市从一江西人手中购得一支来福枪和两发来福枪子弹,并一直存放于家中。经鉴定,该来福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缴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郭某丁所持有的来福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公(益)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郭某丁所持有的来福枪为枪支。
3、证人李某、周某庚、匡某某、肖某某、郭某辛、刘某壬、蔡某癸、郭某辛的证言,均证明郭某丁持有一支来福枪。
4、上诉人郭某丁供述:2008年年底,我在江西省宜昌市从一江西人手中购得一支来福枪和两发子弹,一直放在家里。2010年10月底,为吓唬包工头刘某勇,我在垃圾填埋场用该枪朝天开了一枪。
5、抓获经过,证明郭某丁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郭某丁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郭某丁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功情况说明,证明郭某丁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公安部2011-X号部督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汤某某等9名贩毒人员,缴获毒品冰毒990克。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郭某丁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开设赌场系自动投案。
全案的证据还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情况。
2、(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姚某、袁某、廖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已被判刑。
3、户籍证明,证明郭某丁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郭某丁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郭某丁与同案犯任意殴打他人,砸损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郭某丁与同案犯为帮助他人逃离而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其行为构成防害公务的共同犯罪;郭某丁与同案犯开设赌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郭某丁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郭某丁帮助维护赌场的秩序,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郭某丁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其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丁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郭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郭某丁上诉称,有自首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郭某丁在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郭某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未明确表述郭某丁的行为系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对郭某丁的所有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适用,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郭某丁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田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