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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苹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苹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苹某(x.),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凯文•索尔(x)。

委托代理人于晓磊,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07研)。

上诉人浙江红苹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红苹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红苹某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镇、李某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审第三人苹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24日,浙江红苹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2007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苹某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浙江红苹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苹某在先注册的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苹某皮”的带状条纹围成的“镂空”的苹某图案,引证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被咬掉一口”的苹某图案。经整体比对可知,二者在绘图风格、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均较为接近,导致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浙江红苹某于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中,能够明确指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宣传的证据或系其自行制作,或宣传范围有限。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浙江红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进行观察,隔离比对,两商标在绘图风格、设计手法方面区别明显,考虑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不会和引证商标产生某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完全不是类似商品,区别明显;3、被异议商标属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之情形,在客观上已经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被异议商标的继续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苹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浙江红苹某于2001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类似群为0901。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见上图),由苹某于1981年4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类似群为0901。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2年12月14日。

2007年8月27日,商标局就苹某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相似,侵犯了苹某对“苹某图形”享有的著作权;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性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明显恶意,等等;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苹某的异议复审申请,浙江红苹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浙江红苹某主要从事电子监控系统工程设计、监控产品的研发、生某、销售及安装服务一体化的科技型企业,通过创新发展取得多项荣誉。二、被异议商标由浙江红苹某独创,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及销售渠道上完全不同,不会发生某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浙江红苹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五类主要证据:

一、浙江红苹某营业执照;

二、浙江红苹某产品样本资料;

三、浙江红苹某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明文件;

四、浙江红苹某参加国内、国际专业展览及广告投入;

五、浙江红苹某产品主要用户列表及部分合同。

经查,浙江红苹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显示有被异议商标的证据为:

1、由浙江红苹某自行制作的《产品手册》;

2、由《安全与自动化》出具的杭州红苹某电子有限公司在2004年获得“知名品牌”、在2005年获得“杰出民族品牌”、在2007年获得“十大民族品牌”荣誉的证明;

3、由“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社、中国公共安全网”在2006年1月出具的被异议商标获得“中国安防知名品牌”荣誉的证明。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苹某图形商标,虽在细节上略有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极为接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闭路电视监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商品来源于苹某或与苹某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某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不存在对引证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情形,故对苹某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请求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浙江红苹某提交了两组共111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其中:

第一组证据为关于浙江红苹某享有被异议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第二组证据为关于被异议商标和美术作品知名度的证据。浙江红苹某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拥有较高知名度,而不易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

在这111份证据中,显示有被异议商标、且用于说明被异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为:

证据11、20:由《安全与自动化》出具的浙江红苹某电子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获得“十大民族品牌”荣誉的证明;

证据25: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出具的浙江红苹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荣誉的证明;

证据28、30:由浙江红苹某自行出具的参加会展照片和产品照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浙江红苹某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通常不得注册两个以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指出,商标最本质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存在的意义在于使用。通过商标权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商标在生某生某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产生某定的知名度,让相关公众对其认知,从而在商品、服务的选购中加以区别。在此基础上,如果相似商标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在实际生某、生某中已经被相关公众加以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理由拒绝对此类商标进行注册。

本案中,就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而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从功能、用途上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闭路电视监视器”在实际生某中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一般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终端显示设备”,与计算机设备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苹某皮”的带状条纹围成的“镂空”的苹某图案,引证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被咬掉一口”的苹某图案。经比对,二者在绘图风格、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均较为接近,导致两商标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虽然两标识在设计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已构成近似。

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苹某系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的制造商,经过多年的使用,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异议商标自2001年9月24日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开始到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为止,经历了近10年,其间浙江红苹某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并获得了多项荣誉,例如在2004年获得“知名品牌”、在2005年获得“杰出民族品牌”、在2007年获得“十大民族品牌”、在2006年1月获得“中国安防知名品牌”等。此外,浙江红苹某在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的商标使用证据,其中包括诸多最终用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虽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被异议商标已经通过大量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起到了商标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及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据未予足够考虑,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浙江红苹某关于被异议商标取得一定知名度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浙江红苹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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