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原是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于1986年元月下岗至今。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杨某坪街道办事处自己的档案里发现一份被除名的文件,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的通知及相关文件。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撤销重庆某建筑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大集体个人陈某甲除名处理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原是我单位职工,之后被除名,认可原告所述的关于被告名称变更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1978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前身为重庆某建筑公司)工作,为砖工。1985年10月29日,重庆某建筑公司作出《关于对大集体工人陈某甲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称原告自1984年10月以来旷工327天,经多次通知仍不回单位,为此给予其除名处理。
2001年6月11日重庆某建筑公司变更名字,2009年11月25日又变更名字为重庆某建设公司。
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重庆某建筑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大集体个人陈某甲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委于当日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文件、企业名称变更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某甲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除名决定是由被告于1985年作出的,当时尚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但根据1982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告未能举示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的依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除名决定作出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已有25年,早已超过20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特殊情况,故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