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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彭某、重庆某公交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

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彭某、重庆某公交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颖、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冯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彭某驾驶客车,途经谢陈路时,突然制动,致使车内乘车人冯某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的结果。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冯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彭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所有客车,沿谢陈路行驶时,突然制动,致使车内乘车人冯某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2、佩戴支具;3、避免剧烈活动;4、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不适随访。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9元、护理费2850元。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

审理中,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彭某驾驶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误工费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庆某商贸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各一份,并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重庆某商贸公司的收入为年薪10万元,在重庆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系承包人,收入为承包利润,无法确定每月的收入。后原告又提交重庆某商贸公司2011年4月7日的证明一份。

重庆某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证明冯某,从2003年3月起一直在我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自其2010年8月在谢陈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重庆某商贸公司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证明冯某,从2003年3月起一直在我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年收入10万元左右。重庆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证明冯某,从2006年起为我公司项目部承包人。被告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某、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三份,交通发票若干等证据,被告举示的收条、医疗发票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彭某驾驶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乘车人原告冯某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作为彭某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冯某要求的赔偿费用及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对赔偿费用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1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2240元,即按40元/天×56

天计算。

被告认为应按32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重庆市财政局2007年12月6日制定的《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6元。”,故本院确认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2元(即32元/天×56天)。

3、营某:原告要求主张3000元。

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并无原告需要加强营某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主张x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

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80元/月,误工110天计算,主张9460元,即2580×110÷30=9460元。

被告认为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误工110天计算,即x÷365×110=7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重庆某商贸公司的证明两份、重庆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在重庆某商贸公司的职务为总经理,年收入为10万元左右;在重庆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系承包人。原告现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9460元,其要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460元。

6、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x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构成Ⅸ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远远超过遭受同等损害的其他人,故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

8、鉴定费:原告要求主张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

认。

以上第1-8项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944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071元,由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承担872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某公交公司应承担部分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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