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一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曹某某,一女曹某。由于我们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从结婚起双方就有矛盾,后由于子女出生,双方关系勉强维持。2010年6月7日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要维持这样毫无感情的夫妻关系已无可能,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但在与被告李某的手机通话中,李某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曹某离婚,子女和财产均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和被告李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6日在临一县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曹某某,1995年农历3月14日出生;长女曹某,2002年农历6月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虽共同生活多年,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原告曹某有责任田1.8亩。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尽义务,互相扶持,而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得知,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已经恶化。原告诉说被告李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通过电话表示愿意与原告曹某离婚,婚生子女及财产均予以放弃,由此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无法查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婚前个人财产及婚生子女抚养等问题暂不予处理,待该判决生效后可另行主张或协商处理。婚生子曹某某和婚生女曹某暂时由原告曹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曹某暂时代为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某和婚生女曹某暂时由原告曹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曹某暂时代为保管。
三、依法保护被告李某在原告曹某处的1.8亩责任田,由原告曹某暂时代为管理及收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尼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