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4月生。
被告王某乙,女,1979年5月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王某乙多次无故擅自离家出走,致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订婚,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父母干涉未果。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农历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前被告王某乙接受原告彩礼x元。被告在原告家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邻居张田,被告弟弟王某峰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也曾要求与原告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婚前按习俗接受原告彩礼x元,因原告未提供婚前给付该彩礼导致其生活绝对困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人民陪审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