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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聂某与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6)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医药费3624.44元,鉴定费230元,会诊、X光费14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58.32(6950/12×2),陪护费249.15(x/365×5),合计6101.91元,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聂某5491.72元,其余由原告聂某自负(被告肖某预交的重新鉴定费700元可予抵扣),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负担45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聂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肖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6)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6)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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