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司法确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借款本息x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查控人XXX、施调人XXX、裁督人XXX执行,后轮换由处置人XXX执行,由审判员XX、XXX、XXX对本案进行评议。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财产申报、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黄某不在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本院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等七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存款;被执行人黄某与其夫陈明辉共有的座落于长乐市X村XX花园4座X室房屋,已于2007年3月30日被本院(2005)长执行字第236-X号案件裁定抵偿给另一债权人高宝玉,申请执行人李某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上述事实由申请执行人笔录、长乐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金融机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不在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