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犯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某丙,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明、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某、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戴某乙与资某及梁凤华等人合作在被告人戴某乙租用的耒阳市X路原生资某司二楼开办了一家无限极养生产品店,即无限极养生文化中心,被告人戴某乙与资某等人约定,房租由被告人戴某乙支付给耒阳市原生资某司,然后与资某等人分担。2010年8月12日,资某和梁凤华提出要将无限极养生产品店搬开。被告人戴某乙认为不再在其租用的耒阳市X路原生资某司二楼开无限极养生产品店将给其造成房租损失,资某和梁凤华提出要将无限极养生产品店搬开,是故意刁难被告人戴某乙。于是,被告人戴某乙怀恨在心。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戴某乙窜入该无限极养生文化中心,叫开锁的师傅撬开资某在该无限极养生文化中心的柜子,将资某、罗某、陈春生、周某丁、刘某某存放在资某柜子里的的无限极养生系列产品及一台电脑主机(经鉴定,共计价值15810元)盗走,藏匿于其婆婆的煤房。被告人戴某乙用掉了盗窃的价值1253元的产品。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戴某乙到无限极养生文化中心拆空调时耒阳市蔡子池派出所向其了解情况,被告人戴某乙当场到派出所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存放于其婆婆煤房的无限极养生系列产品交给了派出所,当时,由于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予以定性,被告人戴某乙被放回家。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戴某乙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戴某乙于3月19日到案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某乙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9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资某、周某丁、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满、梁凤华、刘某风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调解协议、和解及谅解协议书、领条、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合伙人财物,价值15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乙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乙案发后能主动退赃,且其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乙系初犯,且能自首,退还了全部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戴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戴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