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
被告张某乙,女,1978年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被告生一子张战胜。原告以被告把持共同财产引起生气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珍视夫妻关系,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新)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麻小启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