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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宝鸡市司法局148服务所(略),系被告舅父。

原告周XX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乾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王某甲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自己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并由被告承担自己一定的医疗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与被告没有大的矛盾,愿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为孩子考虑,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女儿王某月。2005年7月,原告随被告去上海打工。期间,原告患焦虑症和抑郁症,医生建议平时服药治疗。2008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在打工地租房另住,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因琐事不断发生争吵,致关系不和。2010年3月,双方在上海再次发生吵闹,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努力改善双方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虽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为由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甲一直在做和好工作,表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可一起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乾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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