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慧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比萨商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A区塔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慧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伊比萨商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伊比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曾担任帆迅公司和伊比萨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19日至2006年12月25日,惠康公司与帆迅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JNBY客户代管协议》,2006年12月26日,慧某又与伊比萨商贸公司签订了《JNBY客户代管协议》,主要约定:1.伊比萨商贸公司自愿加入慧某销售网络,并成为JNBY服某在重庆的代管商,慧某向伊比萨商贸公司提供代管费,在专柜月均销售额达到8万元或专卖店月均销售额达到10万元时,按零售额的6%提取代管费,低于上述销售额时按5%提取;2.慧某负责当地专柜、专卖店的装修费用,伊比萨商贸公司缴纳形象保证金5000元,并保证所开专柜、专卖店完全按照慧某的设计要求进行装修和维护;3.慧某负责提供货品,负责支付导购人员工资,有权对货品进行异地调配,负责策划促销活动并由伊比萨商贸公司执行;4.伊比萨商贸公司负责开拓市场,负责零售管理并选拔销售人员,负责当地专柜、专卖店形象维护;5.在费用承担上,慧某负责支付导购人员工资、支付除商场保底以外的商场费用并负责支付运输费用等,伊比萨商贸公司负责支付办公品费用、商场相关营业费用、交际费用以及其他零星开支。该协议有效期间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
2004年8月3日,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重庆沙坪坝区慧某服某店”,后于2008年1月办理注销手续。在此期间,王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东缴纳保证金5.539万元,该笔款项经王某向慧某请款后,由慧某支付到王某个人账户上,再由王某对外支付。2007年9月,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江北区熙丝黎服某经营部”,后于2009年3月办理注销手续。王某对外租赁房屋,并缴纳保证金10.1589万元,该保证金系慧某支付。2005年6月,王某设立个体工商户“女人广场专卖店”,后于2007年12月注销,期间王某对外租赁房屋,并缴纳保证金5.76万元。上述租赁保证金均因未按时缴纳房租而被出租方没收。
2007年11月17日,伊比萨商贸公司向慧某出具2007年盘点报告书,载明:截止2007年11月14日,沙坪坝专卖店盘存数量为1085件,女人广场专卖店盘存数量为429件,北城天街专卖店盘存数量为1880件,共计3394件,重庆总仓库数量为12625件,慧某计算三家专卖店服某正价为171.243万元,按4.5折计算,价值77.05935万元,重庆总仓库扣减慧某已收到的货物后,数量为8481件,按平均每件200元计算,价值为169.62万元,王某及伊比萨商贸公司对专卖店服某数量及价值无异议,对总仓库的服某数量无异议,但认为按200元/件计算没有依据。
2007年12月7日,慧某向伊比萨商贸公司出具《违约处罚决定》一份,载明:伊比萨商贸公司作为慧某在重庆的独家代管商,严重违反代管协议,出现在网上销售JNBY服某的违约行为,基于伊比萨商贸公司负责人王某同意整改,故慧某同意续签2008年的代管协议,但伊比萨商贸公司应将缴纳的押金由2007年的20万元上调为专柜/专卖店10万元,以目前12家店铺计算共计120万元。
2009年12月8日,慧某以其与王某就专卖店的经营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在双方已终止该合同后,王某拒绝返还营业款、租赁保证金,并阻止慧某接管服某和专卖店铺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返还营业款145.3198万元;2.返还租赁保证金21.4579万元;3.赔偿慧某经济损失27.14574万元;4.返还11875件JNBY品牌服某(价值246.67935万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在三家专卖店的经营管理上,慧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慧某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理由主要有:
首先,从委托合同的订立上看,慧某在2004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连续与帆迅公司和伊比萨商贸公司签订了《JNBY客户代管协议》,协议内容均载明帆迅公司和伊比萨商贸公司是JNBY品牌在重庆的独家代管商,代管范围包括专柜和专卖店。因此,从合同订立上看,慧某先后与帆迅公司和伊比萨商贸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而不是与王某个人建立的口头合同;
其次,从委托合同的履行来看,虽然三家专卖店均系以王某个人名义设立,并且由王某一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但王某是原帆迅公司和伊比萨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伊比萨商贸公司均表示王某的前述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而不能就此认定王某个人与慧某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相反,2007年11月17日伊比萨商贸公司向慧某出具的年度盘点报告书中,不仅包括9家专柜,还包括本案所涉三家专卖店和总仓库。从2007年12月7日慧某向伊比萨商贸公司出具《违约处罚决定》的内容上看,慧某也明确表示伊比萨商贸公司作为独家代管商,严重违反代管协议,应将缴纳的押金由20万元上调为专柜/专卖店10万元,以目前12家店铺(含专柜9家、专卖店3家)计算共计120万元。由此可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管是货物的盘点或是违约行为的处罚等等,慧某认定的合同相对人都是伊比萨商贸公司,而不是王某个人,涉及的部分也都包括三家专卖店。
综上,不管是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履行上看,慧某以王某作为受托人,要求其支付营业款、租赁保证金等的请求都因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慧某的诉讼请求。
慧某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王某返还营业款145.3198万元;2.返还租赁保证金21.4579万元;3.赔偿慧某经济损失27.14574万元;4.返还11875件JNBY品牌服某(价值246.67935万元);5.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慧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王某是慧某在重庆设立的三家专卖店的受托经营者。1.王某是从2004年起接受慧某的委托,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办理了三家专卖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慧某与王某的委托经营关系早在伊比萨商贸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2.专卖店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营业收入归王某掌管。三家专卖店的经营行为都是以王某个人名义进行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伊比萨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3.慧某与伊比萨商贸公司仅就商场专柜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伊比萨商贸公司并不收取专卖店的营业款,慧某也不向伊比萨商贸公司支付专卖店的服某报酬。慧某与伊比萨商贸公司曾经就委托经营发生过纠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伊比萨商贸公司也未提及专卖店是其受托经营的。4.2007年11月17日伊比萨商贸公司出具的《2007年度重庆城市盘点报告书》以及慧某在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涉及三家专卖店的内容,不足以判定慧某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伊比萨商贸公司。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二、王某受托经营三家专卖店期间,代收营业款,现双方委托经营关系已经终止,王某应返还145.3198万元营业款给慧某。三、截止2007年11月14日,三家专卖店共有3394件服某由其代销。另外,王某在女人广场内设立了一个仓库,该仓库尚余8481件服某未返还。双方终止委托经营关系后,王某应将上述服某返还给慧某,如无法返还,应予以赔偿。四、王某应返还租赁保证金。出租方的通知不能证明北城天街专卖店房屋的保证金被没收。女人广场专卖店是正常撤离,该保证金没有被没收。沙坪坝专卖店的租赁保证金,如果被没收,也是由于王某没有及时通知慧某所致。五、王某应赔偿慧某的经济损失。王某的行为致使慧某无法在三家专卖店内继续经营,给慧某造成了巨额损失,根据专卖店的正常利润计算,王某应赔偿慧某损失27.14574万元。
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1.2008年11月24日,慧某依据《JNBY客户代管协议》起诉伊比萨商贸公司,要求其返还服某、赔偿损失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一、二审判决。2009年7月30日伊比萨商贸公司起诉慧某,要求其支付代管费用、返还押金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述两案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1年6月9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杭州市慧某服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市慧某实业有限公司。
除女人广场专卖店的租赁保证金未被出租方没收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慧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签订看,慧某与伊比萨商贸公司签订的《JNBY客户代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管的范围既包括商场专柜,也包括专卖店。2.从合同的履行看,2007年12月7日,因出现网络商店销售JNBY服某的现象,慧某对伊比萨商贸公司作出违约处罚决定。该决定亦称伊比萨商贸公司是慧某JNBY服某在重庆的独家代管商,并载明了伊比萨商贸公司缴纳押金由2007年度的二十万元上调至单店铺(专柜/专卖店)十万元。3.慧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就专卖店经营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慧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慧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在专卖店的经营过程中,王某以个人名义所从事的相关经营管理行为。另一类是伊比萨商贸公司与慧某在浙江省进行的另案诉讼内容。对于第一类证据,因王某是伊比萨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某和伊比萨商贸公司均认可王某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伊比萨商贸公司承担。王某以个人名义从事的部分专卖店的经营行为,仅是伊比萨商贸公司在履行《JNBY客户代管协议》过程中,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运作方式,不能据此推断出慧某与王某个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结论。对于第二类证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慧某与伊比萨商贸公司之间就专卖店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诉讼过程中,伊比萨商贸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过其与慧某仅就商场专柜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虽然慧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王某作为三家专卖店的业主占有了慧某提供的相关服某。在慧某与伊比萨商贸公司的代管协议已经终止后,王某应当将上述服某交还给伊比萨商贸公司或慧某。慧某作为相关服某的所有权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因慧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故该公司以其与王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王某返还营业款、服某、租赁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国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8万元由上诉人慧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代理审判员杜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