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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陆川县银兴商场北后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用身上携带的“T”型撬刀撬开门锁、防盗锁后将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桂x)盗走,被告人谢某某盗得该车后留作自己使用后丢失。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92元。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温××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某宁

二O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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