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乙,男,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
被告高某,男,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某乙、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子长县X路商住楼的半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每月租金为500元,租期三年,年租金为6000元,租金一年一付。2011年3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付门面房,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腾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租赁物(腾房)、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半间门房面,租金和租期的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执行三年,而不是合同期限是三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背着被告将自己租赁了三年的房屋出租给冯某某,又领着冯某某给被告等人挨家挨户通知,让被告与冯某某签订合同,原告的做法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也违背了通常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未腾房,并要求在与冯某某同等的条件下优先承租房屋。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就将被告所租房屋租给他人,又以欺骗的方式发通知让被告腾房。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房屋租赁期届满时给被告作出的通知,认为这只是提前通知收房,并不是给其他租户租房的意思。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对原承租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子长县×××商住楼的半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高某经营大明煎饼门市,约定每月租金为500元,年租金为6000元,租金一年一付,租期三年。2010年9月7日,原告以与各商户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到期,本单位收回所有门面房进行改建重某装修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商户做好搬迁前的准备工作,在合同到期前搬离。2011年3月3日,原告又书面通知各商户,因本单位家属楼加盖X层,需将一层大梁做加固处理,各商户务必于2011年3月15日前搬离,腾空门面。被告还想续租门面,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房、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租金和租期均进行了约定,因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提前告知不再与被告续租房屋,因此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被告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其他人,违反了通常交易习惯,侵犯了自己优先承租权,但其未提供相依据,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拒不腾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门面的大小和位置的不同,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租金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子长县×××商住楼门面房半间;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半间房屋租赁费,每月按5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