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地址宁陵县X乡X路口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均不少于三十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动合同协议,被告让原告为其车辆厂打工,言明工资不拖欠。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于2001年9月22日、2002年8月10日、2002年8月10日、2003年8月26日、2003年10月给原告各打欠条一份,分别欠工资180元、598元、829元、1700元、502元,合计3809元。原告持欠条多次到被告处要帐,至今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劳动报酬3809元及利息;2、赔偿要帐的费用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5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09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打工,被告言明工资不拖欠。后来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2002年8月10日、2002年8月10日、2003年8月26日、2003年10月给原告各打欠条一份,分别欠工资180元、598元、829元、1700元、502元,合计3809元。欠条上均加盖有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的印章,其中2002年8月10日的两张欠条及2003年10月的欠条上还盖有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印章。原告持欠条多次到被告处要帐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要帐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承诺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809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及赔偿要账费用300元的诉请,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380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河南省宁陵县车辆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