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其与被告李某乙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王某以其与被告李某乙自行和解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邓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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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