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童(另案处理)使用挖掘机等工具将路某、赵某乙位于原叶县X区内的宅基地挖毁,被毁的两处宅基地红石地基,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被害人路某、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王某、程某某等证言,5、豫叶价证鉴G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进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