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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现为长东湖村)。

原告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没有分居过,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1日婚生女孩鄢某,1998年7月7日婚生男孩鄢某权。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双方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至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助,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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