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4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39岁,汉寿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高新联运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光武西路交叉口东100米。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胡某、胡某、常某及原审被告南阳高新联运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只赔偿李某、胡某、胡某1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与李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胡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胡某。2000年,胡某、李某夫妇在汉寿县X镇购房居住,2008年11月20日,胡某、李某夫妇经工商注册,在汉寿县X镇开办海尔专卖店,从事家用电器销售及维修服务。
2010年2月24日,胡某持其妻兄李某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牌号为湘x)。2010年4月25日下午,胡某驾驶该车从湖南省汉寿县X镇方向向汉寿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15分许,行驶至罐头镇X村路段一弯道时,与相对方向常某驾驶的豫x(牵)、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致胡某所驾摩托车受损,胡某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随即被其亲属租车送往常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医治4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116.4元、交通费2000元。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所驾摩托车价值损失为3123元,鉴定收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违反限速规定,胡某违反减速靠右行驶规定,双方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常某已向李某、胡某、胡某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常某与南阳高新联运车队签订为期三年的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常某将其所有豫x(牵)、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其它相关手续登记在南阳高新联运车队名下,该车队对此车不经营、不收益,只代办保险及其它相关手续。2010年3月2日,南阳高新联运车队为豫x(牵)、豫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偿李某、胡某、胡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李某、胡某、胡某已收到的常某x元赔偿款,扣除常某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后,余额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常某。
三、李某、胡某、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冲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实际应直接赔偿李某、胡某、胡某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李某、胡某、胡某负担2187.5元,常某负担2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某国
代理审判员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左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