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客服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段某丙,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人寿保险隆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段某荣生前系原某李某甲之配偶,与原某段某乙、段某丙为父子关系。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寿隆回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司门前支行代理被告为段某荣承保了一份国寿鸿丰两全(分红型)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段某荣本人,保险费为x元,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2011年1月15日下午三时许,段某荣因从自家房屋后左端的高约三米的坎上摔下,当即头顶部血肿,口不能言,后由多名邻居一同抬进屋内,段某荣家地处偏远山村,当时正值寒冬冰雪天气,公路交通完全瘫痪,段某荣于受伤约两小时后死亡,其死亡时大水田乡卫生院前来出诊的廖某丁院长尚在途中,在得知段某荣死亡的消息后,廖某丁随即返回,故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段某荣的死因做出过医疗诊断。2011年3月中旬,原某段某乙因发现段某荣生前向被告人寿隆回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向被告下设的司门前镇保险站报了案,并按保险站工作人员的指导前往隆回县公安局司门前派出所注销了段某荣的户口,再到被告人寿隆回公司营业厅填报和递交保险理赔申请资料。被告人寿隆回公司收到原某方的理赔申请资料后,从大水田乡卫生院调取了段某荣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至12日、2010年11月8日至12日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其中,第一次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肺TB,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经查相关医学资料,TB为肺结核的英文(x)简称;第二次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结核性胸膜炎,2、Ⅱ型肺TB,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人寿隆回公司依据大水田乡卫生院的上述病历资料认定段某荣的死亡原某为肺癌,故依照疾病身故的保险人责任,于2011年3月21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了原某保险金x元,并支付红利315.73元。原某方认为段某荣所患疾病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某,其死亡的直接原某是由于摔伤所致,因此被告应当按意外身故向原某给付基本保险金额三倍的保险理赔款。
原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某亲人段某荣死亡的直接原某到底是因疾病还是外伤所致,现评判如下:由于段某荣出险时气候条件恶劣、住所地偏远等特定原某,致使其没有条件获得医疗专业人员的救治,故此,原某方客观上无法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实段某荣的死因。原某向被告报案时,段某荣已被下葬多日,基于公俗良序的角度考虑,被告也不可能再开棺验尸以求证段某荣的死因,故此,原某的迟延报案从客观上也给被告对事故的查勘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但就本案而言,原某迟延报案尚不会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无法确定,只要被告人寿隆回公司在接到原某方的报案之后,认真走访段某荣住所地周边的知情人员,仍然有条件查明段某荣的死因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同时,基于被告人寿隆回公司的保险利益条款当中并没有对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报案时限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寿隆回公司提出原某迟延报案影响对段某荣死因的判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段某荣生前患有肺结核疾病,分别于2010年10月和11月两次到大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且均属未愈出院,但该类疾病属于慢性疾病,既不可能短时间内痊愈,亦不至于突发性暴亡,结合本案证据,基于段某荣死亡之前头顶部的血肿客观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头颅外伤是导致段某荣死亡的直接原某,其死亡性质应确定为意外身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段某荣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人寿隆回公司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故段某荣的身故保险金的金额应为x元(x元×3倍),被告人寿隆回公司此前按照疾病身故的给付标准所支付的保险金x元应予抵减,故被告人寿隆回公司还应支付保险金x元(x元-x元)。段某荣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某李某甲是被保险人段某荣生前的配偶,原某段某乙、段某丙是段某荣的儿子,均属段某荣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段某荣的遗产,故原某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要求被告人寿隆回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保险金x元,此款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隆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某认定被保险人段某荣系外伤所致意外死亡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迟延报案有过错,这种过错直接影响上诉人对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答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二审认可原某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段某荣与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段某荣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作为段某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其死亡后向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主张权利。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迟延报案导致本案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来查明段某荣的死因是否有过错。二、段某荣死亡的直接原某到底是因疾病还是外伤所致;人寿保险隆回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身故保险金。针对上述两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迟延报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相关主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及时通知”义务,但对“及时通知”的解释不应脱离每一起保险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段某荣所投保的国寿鸿丰两全(分红型)保险,是通过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司门前支行代理承保的,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国寿鸿丰两全(分红型)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段某荣并告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等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才知道段某荣曾某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投了保。因此,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迟延报案不存在过错。
二、关于段某荣死亡的直接原某到底是因疾病还是外伤所致;人寿保险隆回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身故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序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而且其所提供的材料以其所能提供的部分为限。为此,被上诉人李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甲、廖某丁、李某戊、廖某己、廖某庚、曾某某、廖某辛、廖某壬、蔡某某等人的证词和大水田乡X村委会关于段某荣死亡的证明以及隆回县公安局大水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向人寿保险隆回公司主张按意外伤害身故支付三倍基本保险金。从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段某荣是因从自家房屋后左端的高约三米的坎上摔下,致头颅外伤而死亡。“从自家房屋后左端的高约三米的坎上摔下”是出于其自身之外的事故,非属疾病范畴。因此,应认定段某荣的死亡系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段某荣因意外伤害身故,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综上,人寿保险隆回公司上诉提出“原某认定事实不清,段某荣是因病死亡,其保险公司不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隆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利
审判员马代亮
代理审判员朱海琳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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