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被告之夫龙某松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上半年,龙某松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8年1月,龙某松驾车去长沙检查身体,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龙某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病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承诺变卖其与龙某松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东山街上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偿还原告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龙某松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上半年,龙某松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8年1月,龙某松驾车去长沙检查身体,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龙某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病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二子,即龙某锋、龙某雨。龙某锋、龙某雨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龙某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限2011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